(2017)赣0826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上海华振运输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邱承仁、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振运输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邱承仁,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民初1315号原告:上海华振运输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高桥台南一道南、高桥四路西3栋1层(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3034164680。负责人:苏胜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邱承仁,男,汉族,1964年2月13日生,湖北省利川市人,现住湖北省利川市,被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乔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恩施市金桂大道141号。负责人:郭雨。原告上海华振运输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被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邱承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恩施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华振运输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代理人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邱承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华振运输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14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被告邱承仁驾驶鄂Q×××××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911KM处时,撞上原告的驾驶员胡涛驾驶沪D×××××/鄂A×××××号重型集箱式半挂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邱承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2416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维修费用,被告均不履行。经查,被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是被告邱承仁车辆的挂靠单位,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恩施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邱承仁与东风财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作为一家受银监会监管的金融机构,不是鄂Q×××××号重型货车的挂靠单位,车辆挂靠不是其经营范围,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该车辆是被告邱承仁在其贷款购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财保公司恩施营业部辩称:1、本案为交通事故纠纷,被告邱承仁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被告邱承仁负事故全责,本案经贵院依法开庭审理后,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车辆维修期间的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无证据证实,不承担赔偿责任;3、依据邱承仁与我公司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告邱承仁造成事故因其自身原因所致,不应由保险公司担责;综上,对于车辆维修费用,经法庭审理,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承仁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所述,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1月1日7时50分许,被告邱承仁驾驶鄂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911KM处时,撞上原告的驾驶员胡涛驾驶沪D×××××/鄂A×××××号重型集箱式半挂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邱承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沪D×××××/鄂A×××××号重型集箱式半挂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24160元,原告对该车进行修理后,多次催要维修费用,被告均不支付。被告邱承仁驾驶的鄂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恩施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2016年11月17日,被告邱承仁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邱承仁向该公司分期贷款,购买鄂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承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当依照此次事故责任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邱承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恩施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修理费21460元,应由被告财保公司恩施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承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对相关民事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华振运输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21460元,款项汇至泰和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泰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农业银行文田支行;账号:14×××17)。二、驳回原告上海华振运输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先迪审 判 员 梁 斌人民陪审员 胡永久二0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隆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