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47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福建建诚置业有限公司与许元旦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建诚置业有限公司,许元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4779号原告:福建建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濠江路东侧前园段假日大厦七楼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11538424M。法定代表人:苏雷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辉,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伟,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许元旦,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八七路建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858223475Y。负责人:潘汉斌,该行行长。原告福建建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元旦、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石狮分行)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元旦、第三人建行石狮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办理址于石狮市金盛路599号建德·南洋国际1幢1梯1102号商品房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并承担相关契税、印花税、登记费等费用;2、在被告取得上述房屋不动产权登记证后,被告和第三人应办理以上述房屋为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权人设定为第三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石狮市商品房,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商品房总价款为1109028元,付款方式为首付339028元,余款770000元由被告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原告应当在项目竣工报备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应及时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登记所需的税费由被告负担。2014年5月19日,被告向第三人申请按揭贷款,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借款77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向原告购买房屋的购房款,借款期限18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以向原告购买的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为被告按揭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交抵押权人收执之日止。合同还约定抵押人应当在以下两个日期先到之日前办妥抵押登记:1、自贷款发放之日起36个月;2、抵押物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抵押登记费用由被告承担。现第三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770000元款项,原告也已经把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5月12日原告开发的石狮市金盛路的房产项目完成了所有权初始登记,具备了办理产权分户登记的条件,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向被告送达办理商品房产权证及抵押登记手续通知书。被告至今拒不办理。被告怠于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抵押登记,延长了原告的保证期间,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原告开发的石狮市金盛路房产项目已于2016年5月12日完成所有权初始登记,本案房屋已具备办理产权登记及抵押登记条件,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及抵押登记,延长了原告的保证期限,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及办理产权登记后与第三人共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许元旦、第三人建行石狮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许元旦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址于石狮市商品房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承担相关契税、印花税、登记费等费用;2被告许元旦应在办妥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后十日内办理址于石狮市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权人设定为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应在被告许元旦办理上述抵押登记时予以必要的协助。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许元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少雄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情娟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