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1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某诉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公安不服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1181行初11号原告李某,男,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某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琥,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金禄,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立勇,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党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王玉玮,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原告李某不服被告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所作行政处罚,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文琥,被告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勇、王玉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于2017年5月14日作出冀公(冀)行罚决字(2017)0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7年5月9日16时许,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在2017年5月1日下午,冀州中学学生张某被同学李某约到冀州滨湖公园。在公园内一处空地内李某、王某1等人对张某进行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行政拘留七日。因其已满十四岁未满十八岁且初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决定不予执行。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张某系冀州中学同学,听其他同学说张某说自己坏话,2017年5月1日下午,原告将张某约到冀州市滨湖公园进行理论。双方开始发生语言冲突,之后原告与王某1动手打了张某。但没有造成张某伤害,事后也与张某握手言和,并取得了张某的谅解。2017年5月9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现了该情况后,对原告进行调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因原告未满十八周岁,且系初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从轻处罚,决定不予执行。虽原告实施打人行为,但未对对方造成伤害,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且双方达成谅解不应处罚。原告系未成年人,被告处罚过重,所以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冀公(冀)行罚决字(2017)0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张某平出具的谅解书。被告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辩称,被告所作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寻衅滋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原告李某凭道听途说,借故生非纠集他人对受害人张某采取扇头部、脚踹进行殴打,又用矿泉水浇头,并将该视频传至班级群,情节较严重,不属于不予处罚的情形,且寻衅滋事不适用治安调解,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王某1、曹某、耿某、刘某、张某询问笔录;3、传唤证人、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4、李某询问笔录;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冀公(冀)行罚决字(2017)0117、0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户籍证明信;8、李某手机录像光盘一张;9、冀州市中学教育处出具的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卷宗和视频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认定原告纠集多人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原件,且未在法定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证据有异议,认为谅解书在处罚后出具,不能作为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下午,冀州中学学生张某被本案原告李某约到冀州滨湖公园,李某会同王某1对张某进行殴打。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行政拘留七日,鉴于其系未满十八周岁且初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决定不予执行。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李某会同王某1殴打他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进行处罚,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与所适用法律不相匹配,可能对案件的处理结果造成影响,属于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作出的冀公(冀)行罚决字(2017)0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青棉人民陪审员 郝宝磊人民陪审员 常卫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乔文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