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02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巧媛与烟台德福润家酒店有限公司、烟台城市日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巧媛,烟台德福润家酒店有限公司,烟台城市日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衣悦恒,衣悦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1695号原告:张巧媛,女,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潇(系原告之夫),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烟台德福润家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屯路87号。法定代表人:郑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烟台城市日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利丰街8-401号。法定代表人:衣悦恒,该公司经理。被告:衣悦恒,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被告:衣悦旗,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原告张巧媛与被告烟台德福润家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福润家酒店)、烟台城市日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日记酒店)、衣悦恒、衣悦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巧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福润家酒店、城市日记酒店、衣悦恒、衣悦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德福润家酒店偿还借款本金132384元、逾期利息24093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6日暂计至2016年3月4日,自2016年3月5日至偿清欠款之日仍按上述标准计付利息);二、判令被告城市日记酒店、衣悦恒、衣悦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原告与四被告在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德福润家酒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2%;如逾期还款,被告德福润家酒店应按当期应还本息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按当期应还本息数额的0.2%/日标准向原告计付罚息;被告城市日记酒店、衣悦恒、衣悦旗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4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德福润家酒店支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德福润家酒店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今仍余借款本金132384元未偿还。被告德福润家酒店、城市日记酒店、衣悦恒、衣悦旗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与四被告在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德福润家酒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2%;如逾期还款,被告德福润家酒店应按当期应还本息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按当期应还本息数额的0.2%/日标准向原告计付罚息;被告城市日记酒店、衣悦恒、衣悦旗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4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德福润家酒店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德福润家酒店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今仍余借款本金132384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收据、银行交易记录、确认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德福润家酒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城市日记酒店、衣悦恒、衣悦旗为被告德福润家酒店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德福润家酒店至今仍余借款本金132384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德福润家酒店偿还借款本金13238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德福润家酒店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6月6日)至偿清欠款之日以欠付本金1323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城市日记酒店、衣悦恒、衣悦旗为被告德福润家酒店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请求判令上述三被告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福润家酒店、城市日记酒店、衣悦恒、衣悦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烟台德福润家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巧媛借款本金132384元、逾期利息24093元,并自2016年3月5日至偿清欠款之日仍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张巧媛。同时由被告烟台城市日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衣悦恒、衣悦旗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烟台德福润家酒店有限公司、烟台城市日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衣悦恒、衣悦旗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元、公告费840元,由被告烟台德福润家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同时由烟台城市日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衣悦恒、衣悦旗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刘 汉 宝人民陪审员 任 厚 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杜沛优(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