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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2民初34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温明贵与李广权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明贵,李广权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3413号原告温明贵,男,194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被告李广权,男,194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原告温明贵诉被告李广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明贵与被告李广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明贵诉称,2000年被告欠吴家店信用社贷款12万元无力偿还,被吴家店信用社起诉到浉河区人民法���,吴家店信用社通过法院把被告的电力、面粉机等加工设备作价25000元变卖给原告,然2008年被告把已卖给原告的电力、面粉机等加工设备卖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广权答辩称,我与原告无债务关系,原告所说也不属实,原告并非替我还贷,2000年底,原告从信用社手里买下面粉机后,未搬迁原地不动在被告的六间厂房里生产经营半年后就停产,一直到2009年年底,共占用被告厂房9年,按约定厂房是有偿使用的,所以被告在2004年6月递交给原告一份结租清单,期间被告催要房租,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变卖无人交租已成废品的设备抵房租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告温明贵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3月12日的证明复印件,信用社贷款收回证明单复印件,证明���告的面粉机通过信用社和法院已经卖给我了,但是被告却拉走卖掉了。2、(2012)浉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买的面粉机被被告拉走卖了。被告李广权质证称,我是以物抵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是从信用社手里买的面粉机,跟我没有买卖关系。对于第二组证据判决书我认可,是我把面粉机卖掉了,因为原告欠我的房租。被告李广权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胡泽荣的证明复印件一份。2、控诉书一份。3、结租清单一份。4、起诉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欠我的房租及我卖面粉机的原因。原告温明贵质证称,我没有欠被告房租。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广权于1997年在浉河区农联社吴家店信用社贷款12万元,在吴家店昌湾杨小湾组建面粉厂,后由于缺少流动资金,面粉厂于2000年停产,信用社为追偿贷款,于2000年底对面粉厂的设备进行了拍卖,原告温明贵以25000元的价款购买了面粉厂的面粉机和电力等设备,后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在该厂房内从事面粉生产经营,经营约半年后停产,面粉机等设备一直放在被告李广权的面粉厂房内。2007年被告李广权打工回来后向原告索要厂房租金未果,便于2008年至2010年之间将面粉机等设备拆开变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被告李广权擅自处分已由原告温明贵购买的面粉机等设备,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温明贵的财产权利,因原告温明贵于2000年将面粉机等设备购买后经营使用过,约使用半年后便停产搁置在被告李广权的面粉厂内直至被告李广权于2008年将机器设备变卖,该面粉机等设备应有折旧,原告温明贵购买该面粉机等设备时花费2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温明贵使用及机器搁置情况,酌定由被告李广权向原告温明贵返还购买价款的80%,即20000元。被告李广权与温明贵之间的房租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广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明贵返还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李广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俊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亚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