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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43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陈正楷、陈亦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正楷,陈亦许,陈圣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4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正楷,男,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润生,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富明,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亦许,男,195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运岳,浙江海昌(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圣锵,男,197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上诉人陈正楷因与被上诉人陈亦许、陈圣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6民初2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正楷上诉称,一、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来看,赠与合同最大的特征就是无偿,陈正楷作为陈亦许的债权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陈亦许将包括涉案款项在内的465000元交付给陈圣锵的事实,而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交付款项所属性质的情况下,该款项的交付具有明显的无偿性。二、陈正楷在一审中已经提供证据证明陈亦许和陈圣锵之间存在无偿转让涉案款项的事实。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陈亦许和陈圣锵为自己的抗辩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陈亦许和陈圣锵辩称涉案款项系陈亦许借给陈圣锵的朋友,既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不符合常理,但原审法院仍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陈正楷,系错误的。三、一审中,陈亦许和陈圣锵提供了一份交易记录,载明2015年8月24日陈圣锵向陈亦许转账535474元,但该转款记录无银行盖章确认,交易用途显示“消费”,交易金额与无偿赠与的金额不吻合,且无从判断交易双方的身份信息,根本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四、正因为陈亦许和陈圣锵系父子关系,故更应该严格对待两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一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立法精神,在陈亦许存在大量债务未清偿的情形下,仍然将大额款项转账给陈圣锵,在父子俩无法证明款项性质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却错误地认为是符合常理的。五、一审法院未支持陈正楷调取陈亦许和陈圣锵的银行交易记录,导致案件事实不清,是错误的。六、陈亦许和陈圣锵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一审中两人共同委托同一个代理人,系程序违法,故要求发回重审。陈亦许辩称,一、该案关键点不在于“无偿性”,应是双方之间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依据民诉法的举证规则,举证责任应由陈正楷承担。二、陈亦许和陈圣锵之间款项往来有银行转账凭证,具有真实性,身份信息清楚,不存在陈正楷所称不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三、陈正楷在一审中并未提出陈亦许和陈圣锵聘请同一位代理人的问题,可视为其放弃该项抗辩权利,且即使存在瑕疵,也不影响该案的正确判决,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陈圣锵同意陈亦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4日,陈亦许向陈正楷借款40000元。当日,陈亦许向陈正楷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正楷人民币肆万元正,小写40000,本利一年到付清,年利息陆仟贰佰肆拾元(即月利率为1.3%)。此后,陈亦许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6日,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余利息陈亦许至今未还。平阳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浙0326民初3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亦许、朱淑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正楷借款40000元及利息(时间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2014年2月20日,陈亦许向陈正楷、案外人陈玲华借款160000元。当日,陈亦许向陈正楷、案外人陈玲华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3%,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陈亦许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6日,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其余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平阳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浙0326民初3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亦许、朱淑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正楷、陈玲华借款160000元及利息(时间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上述二份判决书均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但判决所载明的债务至今未能清偿。陈亦许与陈圣锵系父子关系。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2日,陈亦许向陈圣锵汇款共计465000元。2015年8月24日,陈圣锵向陈亦许汇款535474元。一审法院认为,陈正楷与陈亦许、陈圣锵之间的债务关系,经该院(2016)浙0326民初3526号、第3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陈亦许与陈圣锵之间交付的行为标的系货币。陈正楷主张撤销陈亦许于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2日向陈圣锵赠与23万元的行为,首先应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款项的交付系无偿赠与。但凭现有银行凭证仅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资金的交付,无法证明上述款项交付的基础法律关系。同时,陈圣锵于2015年8月24日向陈亦许汇款535474元。陈亦许与陈圣锵系父子关系,二人之间存在较多的经济往来亦符合常理。陈正楷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亦许于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2日向陈圣锵支付的23万元属于无偿赠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陈正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陈正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陈正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经审核,确认2015年8月23日陈亦许向陈圣锵汇款70000元。本院认为,陈正楷主张撤销陈亦许赠予陈圣锵23万元的行为,应进一步举证证明涉诉款项系“无偿赠予”。一审法院认为陈正楷提交的银行凭证仅能证明陈圣锵向陈亦许交付资金,但无法证明款项交付的基础法律关系,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无不当。另,从陈亦许与陈圣锵之间的款项往来上看,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3日,陈亦许向陈圣锵汇款共计535000元,2015年8月24日陈正楷向陈亦许汇款535474元,两人之间的上述往来款项金额相当,陈正楷仅凭资金流向,主张2015年8月21日、22日陈亦许向陈圣锵所汇款项中23万元系无偿赠予,本院不予采信。陈亦许与陈圣锵系父子关系,二人之间存在较多的经济往来亦符合常理。陈正楷诉称2015年8月21日、22日陈亦许向陈圣锵无偿赠予23万元,陈亦许和陈圣锵对此已作出合理解释,故陈正楷申请调取陈亦许和陈圣锵之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的银行交易记录,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一审法院并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形。综上所述,陈正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陈正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洁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蔡卓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