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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2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区支行与姚国民、刘桂艳、王长福、单联刚、赵永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区支行,姚国民,刘桂艳,王长福,单联刚,赵永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12民初13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区支行。负责人:李树威,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璐,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国民。被告:刘桂艳。被告:王长福。被告:单联刚。被告:赵永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区支行与被告姚国民、刘桂艳、王长福、单联刚、赵永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截至2017年4月15日,本金61998.97元、利息罚息26578.19元,合计88577.16元;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3、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本案被告姚国民签署了以赵永强为牵头人,王长福、单联刚、姚国民为小组联保成员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尾号为9834)。根据该联保协议书第二条之约定,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7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8万元以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均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2012年8月23日,原告和被告姚国民签署了合同编号尾号为4206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大棚维护与修建。根据合同第十四条(一)款4项规定,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2012年8月23日,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7万元汇入被告姚国民的帐户内。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被告尚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款项,自2013年12月24日起,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形,截止2017年4月15日,共计拖欠本金、利息、罚息合计88577.16元。本案被告刘桂艳,系被告姚国民的配偶,被告王长福、单联刚、赵永强为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起诉被告姚国民等被告要求偿还的本息金额88577.16元涉嫌贷款诈骗犯罪,且该贷款诈骗犯罪的被告人已被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告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该规定,本院认为,因本案诉争款项涉嫌贷款诈骗犯罪,故本案现已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犯罪嫌疑,该案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区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燕杰人民陪审员  梁 萍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隋晓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