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50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506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与张闯、陈文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张闯,陈文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50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源北路13号1001室到1005室、2001室到2005室、3001室到3002室金源花苑小区。负责人:闵强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前程,该支行职员。被告:张闯,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盱眙县,现住盱眙县。被告:陈文娟,女,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盱眙县,现住盱眙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诉被告张闯、陈文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前程,被告张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闯、陈文娟偿还借款本金218361.56元和自2017年5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罚息;2、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车牌号苏H×××××车辆在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闯、陈文娟因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28日订立《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8日,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张闯、陈文娟提供车牌号为苏H×××××车辆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上述合同项下,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8日,借款年利率6.175%。借款后,被告累计偿还借款本金81638.44元和利息14865.46元,还清了2017年5月28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张闯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尚欠的借款本息数额均无异议,现在车辆不在我手上,已经抵债给别人了。被告陈文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28日,被告张闯、陈文娟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8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和金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计收50%确定。被告张闯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苏H×××××车辆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在扣除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张闯、陈文娟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承诺书,张闯承诺按时归还贷款本息,陈文娟承诺愿意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依据上述合同,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于2016年6月28日向被告张闯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8日,借款年利率6.175%。贷款发放后,被告累计偿还借款本金81638.44元和利息14865.46元,还清了2017年5月28日之前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和被告张闯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车辆抵押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还款明细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与被告张闯、陈文娟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及被告张闯、陈文娟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30万元贷款给被告张闯,被告张闯、陈文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仅还清了2017年5月28日之前的利息,已经连续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已发放的贷款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张闯、陈文娟以登记在张闯名下的车牌号苏H×××××车辆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已经设立。在被告张闯、陈文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对该抵押物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闯、陈文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贷款本金218361.5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从2017年5月29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利率计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计算;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二、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张闯、陈文娟应履行的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有权对被告张闯、陈文娟提供抵押的登记在张闯名下的苏H×××××车辆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5元,减半收取2288元,由被告张闯、陈文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培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