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91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王泽与姜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姜秋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民初1846号原告:王泽,男,1988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程新,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秋菊,男,198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原告王泽诉被告姜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秋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7年1月12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姜秋菊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开庭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7年1月12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借款关系清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姜秋菊向原告王泽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1200元,由被告姜秋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晓明人民陪审员 杨 礼人民陪审员 林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成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