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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30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盘玉妹、陈达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盘玉妹,陈达荣,赵洪海,蒋梅金,邓美琴,盘日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9030民初510号原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中县营根镇海榆路***号。法定代表人:卓令会,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廷孝,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盘玉妹,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苗族,现住海南省琼中县。被告:陈达荣,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苗族,现住海南省琼中县。被告:赵洪海,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苗族,现住海南省琼中县。被告:蒋梅金,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苗族,现住海南省琼中县。被告:邓美琴,女,1989年10月12日出生,苗族,现住海南省琼中县。被告:盘日南,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苗族,现住海南省琼中县。原告琼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盘玉妹、陈达荣、赵洪海、蒋梅金、邓美琴、盘日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琼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廷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玉妹、陈达荣、赵洪海、蒋梅金、邓美琴、盘日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琼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盘玉妹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9564.72元以及利息,利息应计至实际还清债务之时为止(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时间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4.4%计算。暂计至2017年6月21日,被告盘玉妹拖欠原告债务利息414.4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9979.1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达荣、赵洪海、蒋梅金、邓美琴、盘日南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有关的诉讼保全费、诉讼费以及原告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盘玉妹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1年11月2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贷款年利率9.721%。被告盘玉妹与原告签订《海南农村信用社”一小通”小额贷款协议书》,被告陈达荣、赵洪海、蒋梅金、邓美琴、盘日南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于2011年11月27日向被告盘玉妹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整,有编号为NO.0961868的《海南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为证。被告盘玉妹自2013年11月27日起违反合同约定条款,出现拖欠贷款本息行为,截止2017年6月21日,盘玉妹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9564.72元,利息414.4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9979.15元。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保护我方债权。被告盘玉妹、陈达荣、赵洪海、蒋梅金、邓美琴、盘日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盘玉妹、陈达荣、赵洪海、蒋梅金、邓美琴、盘日南的身份证,被告盘玉妹、陈达荣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以及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该份提交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2、《海南农村信用社”一小通”小额贷款协议书》,《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小额贷款小组组建表》,拟证明被告盘玉妹向被告借款的事实且其他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该份提交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3、《海南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借据出账登记核对通知单,被告盘玉妹还款流水、欠款明细,贷款催收通知单,拟证明被告盘玉妹现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564.72元,利息414.4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9979.15元,且原告有履行催款义务;本院认为该份提交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盘玉妹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1年11月2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贷款年利率9.721%。被告盘玉妹与原告签订《海南农村信用社”一小通”小额贷款协议书》,被告陈达荣、赵洪海、蒋梅金、邓美琴、盘日南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于2011年11月27日向被告盘玉妹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整,有编号为NO.096****的《海南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为证。被告盘玉妹自2013年11月27日起违反合同约定条款,出现拖欠贷款本息行为,截止2017年6月21日,盘玉妹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9564.72元,利息414.4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9979.15元。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海南农村信用社”一小通”小额贷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盘玉妹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达荣、赵洪海、蒋梅金、邓美琴、盘日南为盘玉妹提供担保,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盘玉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琼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64.72元、利息414.43元(算至2017年6月21日),本息合计19979.15元。2017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4.4%继续计算,直算至被告盘玉妹还清原告的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陈达荣、赵洪海、蒋梅金、邓美琴、盘日南对被告盘玉妹的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7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盘玉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慧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刘雪刚书记员李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