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民终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惠建军与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建军,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11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惠建军,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军,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医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上诉人惠建军因与被上诉人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7)内0824民初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建军、被上诉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建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军的诉讼请求,由杨军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错误。惠建军与杨军2016年12月19日未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杨军未向惠建军支付34000元,借条实际上是2013年4月3万元的本息减去已还款23050元,欠33950元打下34000元欠条。2、2013年4月34000元欠条是双方因赌博产生的借贷关系,是杨军放贷让我赌博形成的,赌博产生的借贷关系依法不应予以保护。3、惠建军计算的本金及利息数额精确,法院应着重查明2016年12月19日34000元是否从2013年4月3万元欠条而来。杨军辩称:惠建军上诉称我与其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是错误的,因为他给我打了借条,我给惠建军支付了34000元。该款项不是赌博产生的债务,借条是2016年12月19日打的。2016年12月19日34000元借条与惠建军所称的2013年4月3万元借条无关,2013年3万元债务已经清结。请求维持原判。杨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惠建军给付向杨军借款3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惠建军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0日,惠建军给杨军送去葵花籽5袋,价值3750元。2013年4月18日,惠建军给杨军购买四轮车一辆,花费18900元。上述两项及杨军之前欠惠建军400元,共计23050元,用于偿还欠杨军的借款。2016年12月19日,惠建军给杨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军现金34000元整,欠款人惠建军”。杨军依法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惠建军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该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惠建军依法提交商品购销合同、收据、证明,证实惠建军用四轮车、葵花籽及杨军的欠款抵顶借款的事实。杨军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这些是惠建军在偿还之前的债务,与本案的债务无关。该组证据不能反驳杨军主张的事实,对其举证意图不予采信。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惠建军给杨军购买四轮车的事实。双方对此没有异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杨军是否对惠建军具有债权。惠建军用四轮车、葵花籽、借款抵顶欠杨军的款项,后又给杨军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存在,故杨军对惠建军具有债权。惠建军作为债务人应按约定偿还欠款。惠建军对于该笔欠款是赌博借款以及已用四轮车、葵花籽、借款抵顶的抗辩理由,虽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但其顶账的事实在前,出具“借条”的行为在后,在出具“借条”时应核减已偿还的部分,惠建军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全部责任,故惠建军所举的证据不能反驳杨军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杨军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惠建军偿还杨军借款34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惠建军负担。二审中,惠建军提供证据:1、《证明》(郝某某、惠某某、刘某某、李某、李某、樊某某出具),举证意图:杨军在2013年多次给惠建军出赌资抽取红利。2、《证明》(樊某某出具),举证意图:2016年11月杨军多次给樊某某打电话说惠建军欠杨军的钱,说葵花籽是他的,卖的钱给杨军。3、《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收回凭证》,举证意图:银行贷款是惠建军自己还的,不是借杨军的钱还的。杨军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证明人都是惠建军同村的人,有亲戚关系,而且内容说的是2013年的事,和本案债务无关。对证据2认可,因为惠建军的葵花籽在樊某某的库房里让樊某某代销,因为惠建军欠我的钱,我和惠建军、樊某某说好樊某某卖了惠建军的葵花籽把钱给我,以偿还2016年12月19日的债务,但是一直没有履行,没有给过我钱。对证据3认可,这个证据与本案无关,这是惠建军和信用社的关系,他问我借钱说要还贷款,至于用于什么用途我不清楚。惠建军申请证人郝某某、樊某某出庭作证,举证意图:惠建军和杨军的债务是赌博债务。郝某某陈述:2016年冬天(腊月)杨军问惠建军要钱,惠建军打了条子,我去惠建军家,杨军和惠建军说是赌博的钱。打条子时我和杨军和惠建军在场。樊某某陈述:惠建军和杨军的债务是因为赌博形成的,我碰见杨军用车拉上惠建军去赌博。惠建军和杨军借钱时候是2016年以前的事。2016年12月19日借条打条子时候我不在场,惠建军和我说是由于2016年之前拿下的赌资形成的债务。惠建军对证人郝某某证言认可,并陈述2016年12月19日借条打条子时我们夫妻和杨军夫妻,还有郝某某在场。杨军对证人郝某某证言不认可,并陈述打条子时候只有我和我妻子及惠建军夫妻在场。惠建军对证人樊某某证言认可。杨军对证人樊某某证言不认可,其没有拉上惠建军去赌博,对于樊某某陈述2016年12月19日借条他不知情认可。二审中,杨军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12月19日,惠建军给杨军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杨军现金34000元整,欠款人惠建军”的借条一份,从书证内容来看,惠建军与杨军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惠建军虽然予以否认,认为双方是因赌博产生的债务,并提供了证据,但不足以推翻书证载明的事实。理由为:1、郝某某、惠某某、刘某某、李某、李某、樊某某出具了《证明》,除郝某某、樊某某外,其余三人未到庭作证;《证明》载明的“2017年逼惠建军更改条子”与2016年12月19日惠建军给杨军出具借条的时间不符;郝某某虽到庭作证,但其陈述的2016年12月19日借条出具时的在场人与惠建军陈述不符;樊某某陈述2016年12月19日借条的形成过程是听惠建军说的,其并不在场。故对《证明》及郝某某、樊某某证言不予采信。2、樊某某出具了《证明》,其未到庭作证,《证明》的内容及《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凭证》也不能支持惠建军的主张,故不予采信。3、惠建军所称2013年4月34000元欠条并无事实依据。4、一审判决对惠建军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以“顶账的事实在前,出具借条的行为在后,在出具借条时应核减已偿还的部分,惠建军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全部责任”而不予采信是正确的。5、杨军对惠建军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惠建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惠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春雨审判员 任明强审判员 甄 玉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佳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