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宫利忠与崔怀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利忠,崔怀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201号原告:宫利忠,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崔怀水,曾用名崔淮水,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宫利忠与被告崔怀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利忠、被告崔怀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宫利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5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2日,被告立据向原告赊购“四季园”牌复合肥,欠款25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全部还清,逾期不还,自欠款之日起按3分利息计算。欠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款。综上,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崔怀水辩称:原告给我供应的化肥不是“四季园”牌复合肥,其供应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我曾电话告知原告,原告同意调处,但之后一直没有再给予答复,导致我的化肥生意无法正常经营。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赊购价值25000元的化肥。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宫利忠化肥款共计人民币大写贰万伍仟元正(¥:25000元)。此欠款于2014年10月30日前全部还清,逾期不还,自欠款之日起所欠款额按月息3﹪计算利息。特立此据此据崔淮水2014、7月22号欠款人:崔淮水”。出具欠条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该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化肥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支付,并应按约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没有超出双方约定范围,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范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化肥不是“四季园”牌复合肥,且存在质量问题,致其化肥生意无法经营。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已收取原告供应的化肥,该化肥是否是“四季园”牌,均不因此影响或排除被告的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怀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宫利忠化肥款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计213元,由崔怀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怀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尹 红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