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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7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富裕县稼弘化肥商店实诉蒋中华、王利民、司光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裕县稼弘化肥商店,蒋中华,王利民,司光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227民初993号 原告:富裕县稼弘化肥商店,所在地黑龙江省。 经营者关会,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丽红,黑龙江任强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中华,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 被告:王利民,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 被告:司光星,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 原告富裕县稼弘化肥商店与被告蒋中华、王利民、司光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裕县稼弘化肥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丽红、被告蒋中华、王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光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裕县稼弘化肥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化肥款本金220,000.00元,利息19,8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利息计算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6日,三被告蒋中华、王利民、司光星共同在原告处购买价值人民币220,000.00元化肥,由于三被告无钱给付,故与原告签订化肥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若三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前不能偿还欠付的化肥款本金,则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因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欠付的化肥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蒋中华辩称,同意偿还赊购化肥款,蒋中华承认富裕县稼弘化肥商店主张的事实。 被告王利民辩称,同意偿还赊购化肥款,王利民承认富裕县稼弘化肥商店主张的事实。 被告司光星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化肥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4月6日三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价值220,000.00元的化肥,约定若2016年6月1日前不还款,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 被告蒋中华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王利民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司光星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三被告欠原告化肥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蒋中华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利民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4月6日,被告蒋中华、王利民、司光星共同在原告处购买化肥价值人民币220,000.00元,由于三被告无钱给付,故与原告签订化肥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若三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前不能偿还欠付的化肥款本金,则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此款三被告至今未给付。 综上所述,三被告赊购原告化肥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中华、王利民、司光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富裕县稼弘化肥商店化肥款220,000.00元; 二、被告蒋中华、王利民、司光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富裕县稼弘化肥商店化肥款利息(以2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7.00元,财产保全费1,719.00元,公告费700.00元,由被告蒋中华、王利民、司光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志江 审判员  杨恩广 审判员  杨 松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