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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民初44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朱国群与黄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群,黄爱华,翟立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4452号原告:朱国群,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7005182委托代理人:姚欣怡、陈亚根(实习),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爱华,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公民身份号码:3209191971********。被告:翟立蓉,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公民身份号码:32091919721215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舒琪、陈月婷(实习),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国群因与被告黄爱华、翟立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晋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国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欣怡、陈亚根、被告黄爱华、翟立蓉委托代理人王舒琪、陈月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群起诉称,被告黄爱华和被告翟立蓉因夫妻共同经营以及生活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900000元人民币,约定月利息2%,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具体借款以及还款情况:两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利息正常支付至2015年12月,2016年1月至6月,应付利息欠60000元,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应付利息尚欠70000元,2017年以后未支付利息;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仅支付三个月利息;2015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未归还任何本息。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拒绝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和两被告系多年朋友,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两被告拒绝偿还本金以及利息,拒接原告电话且有转移财产的迹象,违背了诚信原则。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本金以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黄爱华和被告翟立蓉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900000元及其利息752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请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爱华和翟立蓉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黄爱华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存在的,但是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爱华确实向原告借款,但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于借款,被告翟立蓉并不清楚,直到2017年7月才知道借款存在;二、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还款已经达成合意,双方在2017年5月6日在原告姐姐的办公室达成的还款协议,该协议系原告姐姐所打印,双方对金额、还款时间作了约定,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目前协议履行期限未到,原告要求还款违背约定。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朱国群提供了下列证据:1银行流水明细一组,证明被告所欠本金明细以及偿还利息情况。2.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出借款项以及被告还款情况。3.还款承诺一份,证明被告就还款时间和金额作出单方承诺的事实,原告未表示过同意,也未在协议上签字认可。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5.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被告翟立蓉系嘉兴市华帅茧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帅公司)股东,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黄爱华,两被告存在夫妻共同经营行为。6.房产超市网截图一组,证明2017年7月11日两被告把欢快园房产进行出售,当时两被告明确表示卖房费用并不是用于归还原告借款,而是用于被告女儿读书。被告黄爱华和翟立蓉对原告朱国群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体现原告打款给被告黄爱华1900000元,被告黄爱华有款项打回记录,并不能证明款项属于借款及支付利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要说明这不是单方承诺,而是原、被告共同达成对于借款的还款协议,从名称上看就是还款协议,内容上也也约定了双方各持一份,时间在2017年5月6日下午,是原、被告在原告姐姐办公室协商一致后,由原告姐姐打了两份,被告签字后交给原告。因原告与被告黄爱华是多年朋友关系,出于信任,所以当时没有要求原告当场签字;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没有证据证明就是被告的房产。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黄爱华和翟立蓉提供了下列证据:1.谈话录音及文字稿,录音形成时间是2017年7月11日晚上,在场人员有原告与原告姐姐、姐夫以及两被告,证明原告及其姐姐和被告黄爱华对借款达成协议,分8年付清,无利息。该协议是双方达成的还款合意,并不是被告黄爱华单方承诺,被告翟立蓉当天才知道借款事实。另被告黄爱华和原告及其姐姐、姐夫有其他款项往来。2.转账凭证流水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爱华有频繁金钱往来,该流水是被告黄爱华的打款记录,结合录音,原告与被告黄爱华达成还款协议是因为双方长期往来和生意合作。原告朱国群对被告黄爱华和翟立蓉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光盘上有截取痕迹,双方关于1900000元的还款方式上,确实有过多次协商,但是均未达成协议。假设如被告所说,双方已经达成书面协议,就不存在之后要谈的事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黄爱华出具的单方承诺也证明了他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其他金钱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经质证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系复印件,经质证两被告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黄爱华和翟立蓉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的交易时间均形成于2012年4月前,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系多年朋友,2012年6月25日、2014年8月28日、2015年7月6日,被告黄爱华先后向原告朱国群借款共计人民币190000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借款协议。后双方多次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2017年5月6日,被告黄爱华向原告朱国群出具《还款协议》,就借款归还事宜约定如下:1、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贰拾万元;2、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贰拾万元;3、2019年至2024年每年年底前还贰拾伍万元。黄爱华在该协议上签字,原告朱国群未予签字确认。2017年7月11日,原告与其姐姐朱雪凤、姐夫俞旭峰以及两被告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但未形成一致意见。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黄爱华尚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翟立蓉与被告黄爱华于1993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另查明,被告黄爱华系华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翟立蓉系该公司股东及监事。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具的银行转账记录、被告黄爱华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以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均对向原告朱国群借款1900000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但该《还款协议》仅有被告黄爱华一人签字,原告朱国群未予签字确认,协议上所称借款1900000元分八年免息付清系被告黄爱华单方意思表示,另两被告所提供的录音内容仅反应了双方协商的过程,无法作为认定两被告还款方式的依据,且原告不予认可,现被告要求按照该协议还款期限履行对原告的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达成一致的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依照相关司法解释,本院酌定为按照年利率6%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翟立蓉与被告黄爱华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夫妻开办了华帅公司,故原告主张上述债务属两被告共同债务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爱华、翟立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朱国群借款本金19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08元,由原告朱国群负担3058元,由被告黄爱华、翟立蓉负担109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爱华、翟立蓉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晋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许新元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ArabicDash?-8-??PAGE*ArabicDash?-7-?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