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1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水荣与鲍荣伍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荣,鲍荣伍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民初288号原告:陈水荣,男,1956年8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开利,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鲍荣伍,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歙县。原告陈水荣与被告鲍荣伍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水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开利、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荣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水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鲍荣伍归还定金30000元,并就所欠款项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鲍荣伍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6日鲍荣伍与陈水荣签署协议,约定将江西和记电机有限公司的钢构厂房及钢构仓库的木工以包清工方式给陈水荣施工,要求陈水荣支付定金30000元,后陈水荣依约支付了30000元,但自合同签订至起诉之日,鲍荣伍并未将合同约定项目交由陈水荣施工,鲍荣伍已经违约。陈水荣多次要求返还定金,但鲍荣伍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鲍荣伍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鲍荣伍与陈水荣签署协议,约定:鲍荣伍将江西和记电机有限公司的钢构厂房及钢构仓库的木工、砖工、钢筋工以包清工方式给陈水荣施工,陈水荣的三个班组向鲍荣伍账户打入30000元,作为定金。如工程主体结构未按计划开工建设,鲍荣伍将此定金退还给陈水荣。陈水荣依约支付了30000元,2016年8月13日鲍荣伍出具了收条。鲍荣伍未将约定项目交由陈水荣施工,后陈水荣要求返还定金30000元,鲍荣伍未还。上述事实,有陈水荣的身份证、协议、支付凭证、收条、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鲍荣伍与陈水荣关于江西和记电机有限公司的钢构厂房及钢构仓库的木工、砖工、钢筋工承包协议系双方签订,理应依约履行。现鲍荣伍无法履行协议,故应退还陈水荣所交的定金3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鲍荣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荣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水荣定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8月30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鲍荣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文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文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借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