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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4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邱华与孙秀梅、朱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华,孙秀梅,朱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4民初701号原告:邱华,男,196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仲全,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秀梅,女,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兵,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井研县。原告邱华与被告孙秀梅、朱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仲全,被告孙秀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秀梅、朱兵共同归还借款80000.00元,并从2014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本金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4日,被告孙秀梅、朱兵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约定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同时被告自愿以其川L×××××号小型轿车作为抵押,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和利息。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孙秀梅辩称,我和朱兵原是夫妻关系。2014年8月4日,在井研县紫苑欣茶楼,我和朱兵提出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原告要求提供担保,所以我才将自己的川L×××××号小型轿车作为抵押,双方约定的借款是50000.00元,但原告要求我在借条上写借款金额为80000.00元,借条和行驶证上书写的内容都是由我书写的,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由我和朱兵分别签字盖了手印,我们先把借条打好后交给了原告,但在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时没能够办理到登记,然后双方说好由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我们,但原告后来一直都没有转账给我们。我们没有收到过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兵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孙秀梅、朱兵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邱华账户(卡号为62×××09)资金明细表1张),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邱华于2014年8月4日通过卡号为62×××09的借记卡从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取了现金70000.00元,并于2014年8月4日通过现金交付方式向被告孙秀梅、朱兵交付借款80000.00元后,被告孙秀梅、朱兵出具了借款80000.00元借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孙秀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借条的证明目的和资金明细表提出异议,辩称双方约定的借款是50000.00元,是按照原告的要求才在借条上写借款金额为80000.00元,且没有收到过借款。因被告孙秀梅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孙秀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被告朱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照职权提取了以下证据:1.井研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孙秀梅、朱兵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上述审查处理表载明,被告孙秀梅与朱兵于2013年8月30日在井研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又于2014年1月29日在井研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2.井研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4民初1081号原告邱华与被告孙秀梅、朱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开庭笔录一份、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对被告朱兵的母亲王淑金的询问(调查)一份、井研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4民初108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上述证据载明,2016年11月7日,原告邱华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孙秀梅、朱兵偿还借款80000.00元及其利息,2017年4月21日,原告邱华自愿申请撤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6)川1124民初1081号民事裁定,裁定准予原告邱华撤诉。上述证据经出示,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兵、孙秀梅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月29日在井研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2014年8月4日,被告孙秀梅、朱兵向原告邱华借款80000.00元,出具了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邱华现金人民币80000.00元(捌万元正),此借款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借款人:孙秀梅、朱兵,2014年8月4日,本人自愿用川L×××××车做为借款抵押,包括属于我的其他财产。”借条背面附有孙秀梅、朱兵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孙秀梅同时将其所有的川L×××××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交与原告,行驶证复印件上由被告孙秀梅注明“此件与原件一致,本人自愿将此车做为借款抵押。”事后,被告孙秀梅、朱兵未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6月19日,原告邱华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上述请求。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朱兵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于2017年7月16日依法在人民法院报(总第7066期)刊登公告,同时在井研县人民法院公告张贴栏张贴公告,向被告朱兵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组成合议庭人员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限被告朱兵在公告期60日满后15日内到庭应诉。现公告期、应诉期、举证期均已届满,被告朱兵至开庭之日仍未到庭应诉。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年期借款年利率为6.00%。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应当履行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二被告不但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利息,自愿用车辆作为借款担保,还将其身份证复印在借条背面,将车辆行驶证的复印件交与原告,在行驶证复印件上注明“此件与原件一致,本人自愿将此车做为借款抵押。”而被告孙秀梅辩称没有收到过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如果被告确实没有收到过借款,那么被告为什么没有向原告索要回借条,为什么没有向公安机关报警,为什么没有行使权利主张撤销上述行为,被告的行为与常理不符,因被告孙秀梅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孙秀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本院对被告孙秀梅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朱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因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年期借款年利率为6.00%,其四倍未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4年8月4日起以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本金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秀梅、朱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邱华借款80000.00元,并从2014年8月4日起以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本金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2360.00元,由被告孙秀梅、朱兵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孙秀梅、朱兵在偿还借款时一并向原告邱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吴相玉人民陪审员  陈大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瀚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