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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204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凌冬勇与马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冬勇,马兆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0433号原告:凌冬勇,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忠,山东君诚仁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兆伟,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凌冬勇与被告马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冬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忠、被告马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冬勇诉称,2017年4月8日被告马兆伟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7年4月10日前归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故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马兆伟辩称,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但被告现在经济困难只能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被告马兆伟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凌冬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马兆伟今向凌冬勇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于2017年4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特立凭证。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兆伟签字确认之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马兆伟应及时归还,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兆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凌冬勇借款本金36,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凌冬勇负担300元,被告马兆伟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靓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旻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