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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81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吴伟金与黄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金,黄政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81民初909号原告:吴伟金,男,199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被告:黄政文,男,199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原告吴伟金与被告黄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伟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政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伟金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政文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5日起计至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政文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7年3月15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元,为此,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避而不见,拒绝还款。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政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政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政文于2017年3月15日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到原告吴伟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黄政文于当日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本人黄政文身份证号:。由于生意周转向吴伟金借款人民币7000元整(大写柒仟元正),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保证返还借款,否则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黄政文,2017年3月15日”。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于2017年5月1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告传票传唤被告,公告期满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亲笔签名确认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已经得到了原告的借款,依法负有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的义务,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被告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给原告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的借款没有利息的约定,但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黄政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政文应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4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给原告吴伟金。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政文负担。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至本院(款汇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帐号:21×××15)转给权利人。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北昌人民陪审员  黄丽娟人民陪审员  王 燕Appoint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叶秀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