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民终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震霖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与冯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震霖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冯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1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震霖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人民西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8110W。法定代表人:胡序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揭凤兰,女,198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彬,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璞,重庆碧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震霖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霖水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2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震霖水力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向其出具的领条中写明了归还的是本金5万元,2014年11月6日的3万元还款是法定代表人私人转款的,也是归还的本金。故一审计算利息有误,应予纠正。冯彬辩称,两份借款合同均明确了先归还利息再归还本金,现上诉人已归还的8万元系利息,而非本金。一审判决���确,应予维持。冯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震霖水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2、判令震霖水力公司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07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日的利息约611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3月2日,冯彬与重庆市涪陵回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冯彬借款重庆市涪陵回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4万元用于收购电站,借款期限为五年,到期后若冯彬不收回借款,重庆市涪陵回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又需要向冯彬继续借用,可以遵照本协议继续执行。重庆市涪陵回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按月利率15‰向冯彬计付借款利息,每半年计付一次。协议签订后,冯彬借给重庆市涪陵回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现金4万元。2005年8月30日,重庆市涪陵回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再次向冯彬借款4万元用于建设电站,双方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若冯彬不收回借款,重庆市涪陵回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又需要向冯彬继续借用,可以遵照本协议继续执行。重庆市涪陵回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按月利率15‰向冯彬计付借款利息,每半年计付一次。借款后,重庆市涪陵回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冯彬出具收据一张。重庆市涪陵回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两笔借款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07年7月31日。震霖水力公司于2012年9月15日支付冯彬5万元,于2014年11月6日支付冯彬3万元。借款到期后,冯彬因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0年9月30日,重庆市涪陵回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重庆市震霖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冯彬与重庆市涪陵回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重庆市涪陵回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偿还冯彬的借款而未偿还,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冯彬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重庆市涪陵回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变更名称为重庆市震霖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应由重庆市震霖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冯彬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震霖水力公司于2012年9月15日支付冯彬5万元,于2014年11月6日支付冯彬3万元,本案震霖水力公司除借款本金8万元外还应当支付冯彬从2007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这两笔款项的性质且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该院认为这两笔款项系先抵充利息,后偿还本金,震霖水力公司已支付冯彬的8万元不足以清偿从2007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冯彬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扣除震霖水力公司已支付的8万元利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重庆市震霖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冯彬借款8万元以及此款从2007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其计算的利息扣除重庆市震霖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8万元)。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重庆市震霖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震霖水力公司举示2012年12月15日冯彬签字的领款申请单,拟证明2012年9月15日其支付给冯彬���5万元系归还的本金。冯彬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为借款合同对先还利息再还本金有明确约定,且冯彬并未在此领款申请单上补签过字。对震霖水力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其不足以证明震霖水力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成立,理由为震霖水力公司虽主张2012年12月15日冯彬签字的领款申请单的款项系其于2012年9月15日支付给冯彬的5万元,但这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符,通常做法为先申请后付款,且也不太可能事隔三个月之久后才补签申请单,再加之此系领款申请单而非领款单,震霖水力公司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2012年12月15日冯彬签字的领款申请单对应的款项就是其于2012年9月15日支付给冯彬的5万元,故震霖水力公司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冯彬在二审中未举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震霖水力公司于2012年9月15日支付给冯彬的5万元,以及于2014年11月6日支付给冯彬的3万元,是否系归还案涉借款的本金。对此,本院作以下评判。现震霖水力公司主张其分别于2012年9月15日、2014年11月6日向冯彬支付的5万元、3万元均是归还案涉借款的本金。但根据2004年3月2日、2005年8月30日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内容,对案涉借款均约定了利息及支付时间,现震霖水力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分别于2012年9月15日、2014年11月6日向冯彬支付的5万元、3万元明确系归还案涉借款的本金,故一审法院认定这两笔款项应先抵充利息、后偿还本金且其给付不足以清偿案涉8万元借款从2007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震霖水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震霖水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重庆市震霖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陈江平代理审判员 陈 芮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