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51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丁际青与被告孙在明、冯宇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际青,孙在明,冯宇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5153号原告:丁际青,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琴,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在明,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冯宇姗,女,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原告丁际青与被告孙在明、冯宇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际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在明、冯宇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际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43万元及利息;其中3万元欠款的利息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0万元的欠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在明在原告处购买材料未付款,出具两张欠条共计43万元,至今仍未给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被告孙在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丁际青光华路蓝湾咖啡成品门及线条款叁万元整(暂定价,最终按实结算),定于2012年5月20日前支付。此据。欠款人:孙在明。”2012年5月13日,被告孙在明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丁际青门款肆拾万元整(RMB:¥400000),此据。自七月份开始,每月陆续支付,金额双方协商。欠款人:孙在明。”另查明,被告孙在明与冯宇珊于2010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29日登记离婚,本案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在明在出具上述两份欠条后,均未偿还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人口信息查询情况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在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亦应履行相应的货款给付义务。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共计4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其中30000元货款约定于2012年5月20日前支付,400000元货款未约定明确履行期限,故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为:其中30000元欠款的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2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00000元欠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孙在明与冯宇珊共同给付。被告孙在明、冯宇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己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在明、冯宇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际青货款人民币43000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5元,由被告孙在明、冯宇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25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应良华代理审判员 谭 利人民陪审员 邢克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邵 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