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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3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毕胜祥与张文浒、张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胜祥,张文浒,张璐玲,鲁月福,谢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3民初466号原告:毕胜祥,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传广,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浒,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张璐玲,女,199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鲁月福,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谢诚,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希,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杰,男,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原告毕胜祥与被告张文浒、张璐玲、鲁月福、谢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胜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传广,被告谢诚、被告鲁月福与谢诚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浒、张璐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胜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文浒、张璐玲清偿毕胜祥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判令鲁月福、谢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文浒、张璐玲、鲁月福、谢诚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文浒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毕胜祥申请借款,2014年6月15日,毕胜祥与张文浒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毕胜祥借给张文浒1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3%,鲁月福、谢诚与毕胜祥签订了《保证合同》,均自愿为张文浒以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毕胜祥依合同约定向张文浒支付了100万元,然至借款期限届满,张文浒以资金紧张为由请求毕胜祥给予该笔借款展期,张璐玲愿意追加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毕胜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协商后,张文浒、张璐玲与毕胜祥达成展期协议,该笔借款展期至2015年3月14日。但展期届满,张文浒、张璐玲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毕胜祥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鲁月福、谢诚辩称,该笔借款属实,担保属实,但张文浒于2014年11月将自己经营的教育辅导教材共计1723件交付给了毕胜祥,并且是在张文浒极不愿意的情况,由谢诚与毕胜祥单位的陈志一起将张文浒的1723件教育辅导教材抵付给毕胜祥。此后双方再无往来。毕胜祥起诉以后,向张文浒提出退还书籍,由于书籍已过有效期,至今还存放在毕胜祥处,因此鲁月福、谢诚认为张文浒已经履行了债务,担保人也就解除了担保责任。张文浒、张璐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毕胜祥提交的毕胜祥身份证、各被告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据》、《借款展期协议》、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转款委托书、《保证合同》,鲁月福、谢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鲁月福、谢诚提交的书籍收条、手机通话录音,毕胜祥持有异议,认为毕胜祥是提供了一间空房供张文浒存放书籍,出具收条是谢诚而非毕胜祥,对手机通话录音中张文浒关于以书抵债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如下,收条是由谢诚出具,通话录音中张文浒关于抵债的内容等同于当事人的陈述,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张文浒已将书籍抵偿债务,故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5日,毕胜祥与张文浒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文浒因经营活动需要向毕胜祥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合同签订之日起算,月利率3%。同日,鲁月福、谢诚分别与毕胜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张文浒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始,至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若出借人与借款人达成展期协议,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当日,张文浒出具《转款委托书》、《借据》,要求毕胜祥将100万元转入谢诚账户,毕胜祥依照约定向谢诚银行账户汇入100万元。2014年10月26日,张文浒与张璐玲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毕胜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前述借款展期至2015年3月14日,按月息3%支付展期利息。展期届满后,张文浒、张璐玲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催要未果,毕胜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借据》、《借款展期协议》、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转款委托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毕胜祥与张文浒存在100万元借贷关系。张文浒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张璐玲在张文浒与毕胜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应认定为债务加入,张璐玲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虽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但毕胜祥主张按月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鲁月福、谢诚与毕胜祥签订《保证合同》,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鲁月福、谢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鲁月福、谢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文浒、张璐玲追偿。鲁月福、谢诚抗辩称张文浒已用书籍抵偿债务,担保责任应解除,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浒、张璐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毕胜祥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鲁月福、谢诚对被告张文浒、张璐玲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鲁月福、谢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文浒、张璐玲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390元,合计14190元,由被告张文浒、张璐玲、鲁月福、谢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明审 判 员  刘 萍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舒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