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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523民初35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山东帝高漆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唯正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帝高漆业有限公司,山东唯正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3592号原告:山东帝高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高桥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秦国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唯正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滨海新区滨四路以东、滨南路以北。法定代表人:孙兵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浩浩,山东钧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峰,山东钧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帝高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唯正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帝高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被告山东唯正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浩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帝高漆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8886.4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油漆,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交付油漆,2016年6月23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822927.62元,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现尚欠718886.4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山东唯正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需根据庭审质证的证据核实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超出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原、被告发生买卖油漆业务,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产品名称为油漆一批,品牌为鲁南,合计金额为110万元,验收标准为当面验货,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合同以增值税发票为准。2016年6月24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2927.62元,被告的工作人员王香莲在原告出具的往来款项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在该对账单上注明所有发票已开,此后,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货款104041.19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8886.4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欠原告货款718886.43元,有原告提供的往来款项对账单及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718886.4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货到付款,原告要求被告自对账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其中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唯正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帝高漆业有限公司货款718886.43元及逾期付款损���(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9元,减半收取计5494.5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苗语嫣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