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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90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乐清市阿信电器配件厂与浙江沃森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阿信电器配件厂,浙江沃森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9028号原告:乐清市阿信电器配件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597214326J),住所地:乐清市北白象镇迎晖南路87号(磐南村)。投资人:余孝信,系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炳海、倪海宫,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沃森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2792084686J),住所地:台州市三门县海润街道滨海新城。法定代表人:徐友兵。委托代理人:蔡晓丹,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清市阿信电器配件厂与被告浙江沃森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货款50384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依法作出(2017)浙0382民初902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开户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账号为12×××18账户内的存款503849.5元进行了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8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3849.5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余款至今尚未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沃森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清市阿信电器配件厂货款50384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03849.5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38元,减半收取4419元,保全费3039.25元,合计7458.25元,由被告浙江沃森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忠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胡甜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