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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2民初20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海龙、庆阳市甜水飞龙杂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海龙,庆阳市甜水飞龙杂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2016号原告: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县城环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胡鹏翼,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学,该社不良贷款清收办公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锋,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龙,男,1988年4月5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被告:庆阳市甜水飞龙杂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甜水镇北街。法定代表人:张鹣宝,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海龙、庆阳市甜水飞龙杂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学、刘廷锋,被告张海龙、庆阳市甜水飞龙杂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鹣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85000元,支付利息156875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6日),后续利息计至还款之日止;2、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20日,被告张海龙因从事农副产品加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由被告庆阳市甜水飞龙杂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用其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当日,三方共同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海龙借款30万元,借期24个月,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被告庆阳市甜水飞龙杂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环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海龙无力偿还,故原、被告三方签订《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12个月,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执行年利率12.635%。被告庆阳市甜水飞龙杂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继续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期内,被告张海龙于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清息2949.07元,后再未清息,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张海龙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过程、借款金额等均属实,但被告张海龙只签订了借款合同,所借款项实际由被告庆阳市甜水飞龙杂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故该笔借款应由庆阳市甜水飞龙杂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归还,被告张海龙不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庆阳市甜水飞龙杂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及被告张海龙陈述均属实,该笔借款被公司使用,故庆阳市甜水飞龙杂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愿意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张海龙系被告庆阳市甜水飞龙杂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亦系庆阳市甜水飞龙杂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鹣宝侄子。2012年1月20日,被告张海龙向原告的下属单位甜水信用社申请借款30万元,被告庆阳市甜水飞龙杂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抵押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及《房地产抵押清单》,承诺用公司拥有使用权的一宗位于环县甜水镇甜水街的房地产(房地产评估价值50万元)为张海龙所借款项作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551011201200001),由原告向被告张海龙出借款项3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8%,按季结息,借期24个月,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合同第二条第六款(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海龙发放借款30万元,被告张海龙分期支付部分利息。借期届满前,因张海龙暂无还款能力,故经原、被告三方协商,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为编号551011201200001号的合同项下借款30万元展期12个月,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执行年利率12.635%,被告庆阳市甜水飞龙杂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继续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海龙于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支付利息2949.07元,此后再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85000元并支付利息。2017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张海龙送达《贷款催收通知》,被告张海龙及庆阳市甜水飞龙杂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海龙、庆阳市甜水飞龙杂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协商一致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如数发放借款,被告张海龙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该合同期满前,被告张海龙依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展期,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该协议内容亦合法有效,故被告张海龙及庆阳市甜水飞龙杂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依照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条款约定履行义务。现借款展期期限已届满,但张海龙仍未还本付息,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海龙还本付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庆阳市甜水飞龙杂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贷款催收通知》上加盖公司公章,表明其同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被告庆阳市甜水飞龙杂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还款的责任,原告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张海龙辩称所借款项由被告庆阳市甜水飞龙杂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使用,故应由庆阳市甜水飞龙杂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其不同意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虽然被告庆阳市甜水飞龙杂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陈述该笔款项系公司使用,但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张海龙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张海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盖章的法律意义及后果有所认识,故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但在其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后享有向实际用款人追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5000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7月6日的利息156875元,共计441875元;二、由被告张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7年7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8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953%计算);三、由被告庆阳市甜水飞龙杂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还款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8元,由张海龙、庆阳市甜水飞龙杂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丽萍审 判 员  敬向琼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贾雁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