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28民初39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林香娇与高艳、曾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香娇,高艳,曾华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3941号原告:林香娇,女,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高艳,女,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曾华建,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林香娇与被告高艳、曾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香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艳、曾华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香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高艳、曾华建偿还林香娇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8%,其中本金20000元自2016年10月1日日起算,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10月21起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林香娇与高艳、曾华建系邻居关系。2016年10月1日高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林香娇借款20000元,同年10月21日向林香娇借款10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1.8%,并由高艳分别出具借条2张予以认欠。后虽经林香娇多次催讨,高艳拒不偿还。高艳、曾华建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高艳、曾华建未作答辩。林香娇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2张、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1张),高艳、曾华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予以抗辩,视为对林香娇起诉的事实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的默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0月1日高艳向林香娇借款20000元,由林香娇现金交付给高艳。同年10月21日高艳向林香娇借款100000元,林香娇通过其丈夫翁友谊的建设银行账户向高艳转账支付借款10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12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1.8%,高艳分别出具借条2张予以认欠。现林香娇以高艳、曾华建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高艳、曾华建于200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高艳、曾华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审理过程中,林香娇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高艳、曾华建名下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查封、冻结、扣押限额为140000元。林香娇以登记在翁友谊名下的坐落于潭城镇××号X幢XX室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为闽(2017)平潭不动产权第000XXX号]作为担保。2017年8月1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闽0128民初39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高艳、曾华建名下价值为140000元的财产并对登记在翁友谊名下的坐落于潭城镇××号X幢XX室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为闽(2017)平潭不动产权第000XX号)予以查封,林香娇为此预缴财产保全申请费1220元。本院认为,高艳与林香娇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高艳出具的借条及相应银行凭证为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借款利息,从借条内容可知,双方约定月利率1.8%,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限定的范围,依法予以支持,高艳应负清偿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本案债务发生在高艳、曾华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华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应属高艳个人债务的情形,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高艳、曾华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高艳、曾华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林香娇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8%,其中本金20000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10月21日起计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1220元,由高艳、曾华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仰豪审 判 员  郑 申人民陪审员  俞美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高巧萍书 记 员  潘 欣附:1、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