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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民初36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海伟与张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伟,张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3612号原告:海伟,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被告:张少峰,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原告海伟与被告张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伟、张少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少峰偿还借款10万元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9日张少峰及其父向海伟借款10万元,约定2014年12月29日偿还,但到期后,经催要无果,为此起诉。张少峰辩称,向海伟借款是其父亲所借,其本人担保,因其父去世,现无力偿还。海伟主张的利息不应给付。海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海伟现金拾万圆正。借款人张某某、张少峰。2013年12月29日。经质证,张少峰对以上借条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海伟与张少峰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张少峰向海伟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海伟向张少峰主张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贷,对海伟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海伟偿还借款10万元。二、驳回海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张少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陶家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