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69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6966杭州日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辛卯针织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日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辛卯针织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6966号原告:杭州日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408号综合楼3楼303室。法定代表人:吕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泰,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辛卯针织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金村村(原金达福利化工厂内)。经营者:杨红飞。原告杭州日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鼎控制技术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辛卯针织机械厂(以下简称辛卯针织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鼎控制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卯针织机械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鼎控制技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辛卯针织机械厂支付原告日鼎控制技术公司货款614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1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6%的一点五倍计算);二、被告辛卯针织机械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4年起多次向原告购买伺服电机和驱动。2015年8月,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8月1日尚结欠原告货款61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辛卯针织机械厂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日鼎控制技术公司与辛卯针织机械厂间存在业务往来,由日鼎控制技术公司供给辛卯针织机械厂伺服电机和驱动。2015年8月,辛卯针织机械厂在日鼎控制技术公司的一份《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止2015年8月,辛卯针织机械厂结欠日鼎控制技术公司货款61400元。因辛卯针织机械厂拖欠货款未付,日鼎控制技术公司为此来院涉讼。审理中,日鼎控制技术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6%的一点五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未能就其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以上事实,有辛卯针织机械厂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工商登记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日鼎控制技术公司与被告辛卯针织机械厂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辛卯针织机械厂在收取货物并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后,理应及时给付原告日鼎控制技术公司货款。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未有约定,则被告辛卯针织机械厂应在收到标的物即伺服电机和驱动的同时给付货款,逾期给付,还应赔偿原告日鼎控制技术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原告日鼎控制技术公司自愿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1日起起算利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由于原告日鼎控制技术公司未能就其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综上所述,原告日鼎控制技术公司的大部分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辛卯针织机械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自己的实体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辛卯针织机械厂应给付原告杭州日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货款61400元,并赔偿原告杭州日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原告请求日期为限)。限被告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辛卯针织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原告杭州日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36元,由被告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辛卯针织机械厂负担。该款原告杭州日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辛卯针织机械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杭州日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娟代理审判员 申 勇人民陪审员 朱正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