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202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刑初3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4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芜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莱芜市莱城区,现住。2017年2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7)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坤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慧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醉酒驾驶鲁S×××××号二轮摩托车,沿鲁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郭家镇村路段时,与赵某由西向东停放于道路南侧的鲁A×××××号轻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伤。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2月24日22时03分在莱芜市人民医院市中分院被抽取静脉血,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鉴定报告,王某某驾车发生事故时,血液内乙醇浓度为195.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17年2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图及照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2月24日20时30分许,无证醉酒驾驶鲁S×××××号二轮摩托车沿鲁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郭家镇村路段时,与赵某由西向东停放于道路南侧的鲁A×××××号轻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2月24日22时03分在莱芜市人民医院市中分院被抽取静脉血,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鉴定报告,王某某驾车发生事故时,血液内乙醇浓度为195.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17年2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已与受害人赵某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基本情况、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受害人赵某电话报警至莱芜市交警一大队,接警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办案民警在勘查现场完毕后,赶到莱芜市人民医院市中分院并抽取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2017年1月6日民警在莱芜市莱城区方下镇龙泉官庄王某某家中对其进行询问,王某某供认不讳。2017年2月6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王某某前来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并对其进行第一次讯问,被告人王某某对肇事事实供认不讳。(3)赔偿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与受害人赵某达成赔偿协议。2、鉴定意见(1)莱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莱)公(刑)鉴(理化)字[2016]1153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5.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莱公交认字[2017]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4、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时,赵某开着车打着双闪沿着鲁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到郭家镇时,刚停下车,就听到“嘭”的一声,一辆摩托车撞到赵某的车后面去了,然后赵某就报了警。两车是在路南边相撞的,对方摩托车车头撞的赵某货车的左后侧。5、被告人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孟凡云审 判 员  亓 升人民陪审员  张瑞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晓露相关法律条文链接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5、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6、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