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1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谢灼辉、李伯九等与林业斌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灼辉,李伯九,林业斌,邵德智,刘坤钟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1民初572号原告:谢灼辉,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冈县人,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佛冈县。原告:李伯九,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冈县人,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佛冈县。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弘,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丽冰,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业斌,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冈县人,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佛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光,广东德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林,广东德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第三人:邵德智,男,1964年4月6日出生,台湾省台南县人,身份证住址为台湾省台南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刘坤钟,男,1957年4月5日出生,台湾省台中县人,身份证住址为台湾省台中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上述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辉,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裕丰,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灼辉、李伯九与被告林业斌、第三人邵德智、刘坤钟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粤1821民初35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谢灼辉、李伯九不服,提出上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粤18民终1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粤1821民初359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重审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灼辉、李伯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弘、莫丽冰和被告林业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光及第三人邵德智、刘坤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辉、肖裕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灼辉、李伯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交还其无权占有的位于清水迳村委会香粉水库内的果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与本案第三人邵德智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从2016年2月底到2017年2月底,原告承包第三人位于清水迳村委会香粉水库内之所有果园,该果园是本案第三人于2002年向佛冈县民安镇秧坎咀村八一、八二队村民承包下来的,即本案第三人应是有权支配人。但是被告林业斌长期无权占有该果园,在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撤离该果场后,被告仍继续侵占该果场并多次威胁原告,对原告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原告多次收回果园无果,也曾险些爆发肢体冲突,幸而原告方及时报警,避免了更大的损失。原告认为,原告是该果园的有权占有人,有权全盘管理该果园并在果园内进行经营。因此,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清出该果园交还给原告。被告林业斌对原告谢灼辉、李伯九所诉书面答辩意见如下: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不具有诉讼中所指的果场使用权,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与第三人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转让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第三人邵德智、刘坤钟已经将涉案的果场转让给答辩人,答辩人对该果场有权占有并且实际占有经营至今,答辩人是该果场的合法占有人,第三人邵德智、刘坤钟在2002年与佛冈县民安镇下迳村委会、佛冈县民安镇秧咀村八一、八二村民小组分别签订合同,承包了香粉水库内所有四水归源的山场,其中包括涉案的果场(果园是镇政府土地),第三人另外支付80多万元购买涉案果场6000多棵砂糖桔树。第三人经营期间果场一直亏损,而果树出现枯黄,长势越来越差,于是在2010年第三人找到答辩人称想转让该果场,答辩人和第三人协商后,双方约定由答辩人支付给第三人95万元,第三人将果场转让给答辩人。答辩人支付转让款后,开始经营管理该果场,为了保证收益,前后投入了巨资完善果场的设施,包括:1、建造了八个药池(共约7万元)和铺设整个果场十多公里的药管、水管(约20万元);2、修路和建桥(共约10万元);3、为方便肥料、农具和农产品存放建造了四个钢架铁皮仓库面积约213平方米(共约9万元);4、购入安装了太阳能设备和配电房(共约15万元);5、为配合生产建造了一个面积约450平方米的工字钢架结构拣果场(约20万元)和三台柜车(约20万元)。另外答辩人每年在该果场施放的有机肥料200多吨、农药、复合肥、人工等费用每年需要90万元。现该果场的砂糖桔树已由答辩人扩大种植至10000多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条:“法律、行政法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答辩人已经履行了作为买方的给付义务,第三人在果场转让之后五年也没有提出异议,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答辩人与第三人已经成立了果场转让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第三人已经将涉案的果场转让给答辩人,从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可以知道其签订的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距离答辩人受让该果场长达五年之久,第三人已经因转让果场给答辩人,丧失了果场的经营权,第三人无权再次处分涉案果场,因此,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原告不具有诉讼中所指的果场使用权。综上,答辩人已经与第三人成立了事实转让合同关系,涉案的果场已经转让给答辩人,答辩人支付了转让款给第三人,对涉案果场是善意的有权占有。原告要求交还果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本案重审期间,第三人邵德智、刘坤钟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诉状,请求判令被告林业斌将位于清水迳村委会香粉水库内的果园返还给第三人邵德智、刘坤钟。事实与理由:一、申请人系涉案果园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请求人邵德智于2002年12月20日与佛冈县民安镇秧坎咀村第八一村民小组、第八二村民小组订立《承包开发香粉坑尾山场合同书》,约定由申请人承包开发香粉水库内山场(涉案香粉水库内果园属于承包范围内),承包期至2052年12月31日止。该承包合同经佛冈县公证处公证,申请人按约足额缴纳承包款至今。根据《物权法》第125条、第127条,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请求人邵德智依法对涉案果园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二、被告林业斌无权占有涉案果园,应予返还。邵德智虽曾委托被告林业斌管理果园,但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且请求人邵德智已委托律师于2016年2月2日书面通知林业斌解除该委托管理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合同法》第23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关于不定期租赁的规定处理,邵德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解除后邵德智未再与被告林业斌协商、订立过任何承包权流转合同,现林业斌主张享有涉案果园的承包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侵占涉案果园的行为属侵害物权,根据《物权法》第34条、第37条,请求人邵德智有权要求林业斌返还涉案果园并承担相应损害赔偿。此外,被告林业斌之前是副镇长,如果其是公务员,其是被禁止承包经营土地,无权经营果园。综上所述,被告林业斌侵占果园的行为已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贵院依法支持。被告林业斌对第三人邵德智、刘坤钟提出的诉讼请求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第三人在本案发回重审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答辩人返还涉案果园,那么第三人尚未实现其诉讼请求前,无权与本案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因此第三人与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二、第三人提起诉讼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前后矛盾,属虚假诉讼。第三人从2002年12月20日起取得的山场承包经营范围不包括涉案果园,涉案果园是第三人以80多万元价款向原承包果园人许丁泽等人购得该果园的果树而允许其在该果园经营果树的。但从2010年起,第三人已将涉案果园的经营权以95万元价格转让给答辩人并经营至今,第三人起诉前没有表示异议。第三人诉讼将这一转让过程和事实于2016年1月27日委托陈弘律师发律师函说成委托代管法律关系,本诉起诉又称转包法律关系,自相矛盾,显然是向法庭虚假陈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对其行为应予处罚,莫让谎言无代价。三、答辩人已支付了95万元转让款给第三人收取,第三人已经将果园交给答辩人经营至今,这一事实足以证明答辩人与第三人已经形成了转让合同法律关系。转让至今,答辩人对果园投入了巨资增设完善果园设施,扩大生产、果园收益归答辩人,第三人一直未有异议,第三人所称的委托代管法律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涉案果园是该果园原主人许丁泽等人承包的土地,果树属许丁泽等人所有,以80多万元价款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以95万元价款转让给答辩人,第三人对涉案果园并非是承包关系,不存在转包的事实,转包法律关系不成立。第三人对其主张的代管法律关系和转包法律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四、综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且证据不足,依法应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因第三人在本案重审提出独立诉讼请求,本案原告无权提起本诉,依法应驳回本案原告的起诉。补充一点,被告是副镇长是很久以前的事,并且涉案果场不是第三人承包的,并且是他人转让给第三人后,第三人再转让给被告的。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谢灼辉、李伯九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林业斌的身份信息复印件;3、第三人邵德智、刘坤钟台胞证复印件;4、《承包开发香粉坑尾山场合同书》和公证书、租金收据复印件;5、《承包合同》复印件;6、陈弘律师寄给林业斌《关于要求交还果场的律师函》的EMS特快专递底单复印件;7、光盘(内有林业斌让黑社会组织人士到原告所在村,持刀威胁的视频及林业斌威胁原告的电话录音)即录音笔录;8、报警回执。被告林业斌围绕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转账单3张、支付通存通兑业务委托书、结婚证复印件;3、证明2张、身份证复印件;4、光伏设备销售合同、支付凭证、发票复印件;5、钢结构工程报价单、收据、送货单2张复印件;6、机动车行驶证2张复印件;7、照片、现金缴款单复印件;8、证明、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9、律师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中组织当事人分别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林业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6三性均无异议;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7、8三性均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林业斌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不可能说明转款就是购买果场的款项,转账单就只是有一份转账给第三人刘坤钟,购买果场的时间与答辩状所述的时间不一致,转账款项与本案无关,结婚证与本案也无关;对证据3的第一份证明不予认可,根据广东省政府文件,对于经营方面不是村委会管辖的范围,是当地经济合作社管辖的,因第三人是向八一、八二队承包山场的,对第二份证明不予认可,证人作证应出庭作证予以佐证;对证据4光伏设备销售合同不予认可,该材料恰恰第三人的答辩是事实,第三人转包山场给原告是合法的;对证据5、6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七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与证据四、五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八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九有异议,果园是被告非法占有的,第三人发出律师函要求收回果场是合法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两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本案庭审前,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邝桂华、邓某、廖某出庭作证,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均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分析认定其关联性及证明的内容是否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邵德智、刘坤钟均是台湾省人,2002年12月20日,两人与佛冈县民安镇(现为龙山镇)下迳村委会(以下简称下迳村委会)、佛冈县民安镇(现为龙山镇)秧坎咀村第八一村民小组、第八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八一、八二村民小组)分别签订《承包开发香粉坑尾山场合同书》,合同分别约定第三人邵德智、刘坤钟承包开发权属下迳村委会的香粉坑尾所有四水归源的一大片山场(四至为东至龙山镇山顶分水界、南至香粉队山、西至茅田山顶分水界、北至龙南镇山顶分水界,权属下迳村委会所有山场。)和承包开发权属秧坎咀村第八一村民小组、第八二村民小组香粉水库内所有四水归源的一大片山场(四至为东至龙山镇山顶分水界、南至水库外坝脚溢洪口对过两边断、西至茅田山顶分水界、北至坑尾崩社山山嘴对山嘴下迳村山分水界,权属秧坎咀村八一、八二队所有山场,及现有果园镇政府土地)。两份合同均约定承包期限为50年即2003年1月1日至2052年12月31日止,同时还约定了承包款支付期限及缴交方法等条款。同日,双方到佛冈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合同约定每年向发包方支付租金。第三人邵德智、刘坤钟承包香粉坑尾山场期间,于2009年初将他们承包香粉坑尾山场中的果园交由被告林业斌经营管理,2011年2月25日被告林业斌的妻子范秀勤通过转账方式将400000元汇至收款人为张甯的账户,2012年3月1日和5月7日被告林业斌通过转账的方式分别将400000元和150000元汇至第三人刘坤钟的账户。2016年1月26日,原告谢灼辉、李伯九(乙方)与第三人邵德智(甲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承包甲方位于清水迳村委会香粉水库内之所有果园,每年承包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果园内所有收益归乙方所有,承包款于隔年三月底交清。2、承包期自2016年2月底至2017年2月底止,承包年限一年,到期双方无异议情况下由乙方继续承包,每年签订合同。……”同年1月27日,第三人邵德智委托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陈弘律师向被告林业斌发出律师函,该函内容为“本律师事务所接受邵德智先生的委托,就我方委托你方管理香粉坑尾山场的果园之事宜函告如下:一、你方受我方委托,代为管理果园,但你方近日在未征得我方许可的情况下,砍伐果园周边生态林,该行为已触犯了相关的法律法规。现特告知你方自行向林业相关部门报备情况,告知事实。若因你方该行为造成我方之损失,我方必将追究你方的责任。二、现因我方对所租赁山场的总体发展规划之需要,现正式解除对你方的委托,收回果园的经营管理权,请你方在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前联系邵德智先生,办理相关的手续。”之后,第三人邵德智、刘坤钟与原告谢灼辉、李伯九多次要求被告林业斌交回果园无果,原告谢灼辉、李伯九遂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案重审庭审前,第三人邵德智、刘坤钟以其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状,请求判令被告林业斌将位于清水迳村委会香粉水库内的果园返还给第三人邵德智、刘坤钟。另查明:第三人邵德智、刘坤钟承包开发香粉坑尾山场,在50年承包期内需分别向下迳村委会和八一、八二村民小组交付承包款945000元和5585000元,合计6530000元。再查明:第三人邵德智、刘坤钟确认已收取被告林业斌及其妻子范秀勤的转账款共950000元,位于清水迳村委会香粉水库内的果园自2009年初至今一直由被告林业斌经营管理。第三人刘坤钟确认委托邵德智于2016年1月26日与原告谢灼辉、李伯九签订《承包合同》。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林业斌一直经营使用第三人邵德智、刘坤钟承包的香粉坑尾山场中的果园而引起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首先,是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本案立案案由为占有物返还纠纷,根据庭审双方的争议焦点,本案的案由应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其次,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1、位于清水迳村委会香粉坑尾山场中的果园,第三人邵德智、刘坤钟是将该果园转让还是转包给被告林业斌经营管理以及被告林业斌支付给第三人邵德智、刘坤钟的95万元的款项性质;2、原告谢灼辉、李伯九和第三人邵德智、刘坤钟提出的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一、位于清水迳村委会香粉坑尾山场中的果园,第三人邵德智、刘坤钟是将该果园转让还是转包给被告林业斌经营管理以及被告林业斌支付给第三人邵德智、刘坤钟的95万元的款项性质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林业斌认为双方虽没有签订转让合同,但其已向第三人邵德智、刘坤钟支付了95万元的转让款,形成了事实上的转让合同关系,该果园从2009年至今一直由其经营并投入巨资完善果园设施,果园收益一直归被告;而第三人邵德智、刘坤钟却认为双方至今是不定期的租赁关系,收取的95万元是租金。本院认为,由于涉案果园是第三人邵德智、刘坤钟共同承包的,而被告林业斌与第三人邵德智、刘坤钟没有签订书面的果园转让合同,庭审中被告亦确认其2009年受第三人委托管理果园,2010年间一直是与第三人刘坤钟协商转让事宜并汇款给刘坤钟。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也只是证明其汇款给第三人刘坤钟的事实,并未注明款项用途。同时,被告提供的清水迳村委和上岳村委证明和照片只是证明果园由其经营的事实。鉴于被告申请的证人分别与其存在租赁、雇佣和买卖关系,对出庭证人证言,第三人提出不予采信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的规定,转让果园应征得发包方同意,但被告未能提供已征得发包方和第三人邵德智同意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提出第三人邵德智、刘坤钟已将果园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从第三人邵德智、刘坤钟与下迳村委会、八一、八二村民小组分别签订的两份《承包开发香粉坑尾山场合同书》可知,第三人邵德智、刘坤钟承包开发香粉坑尾山场50年(包括涉案果园在内)需向下迳村委会和八一、八二村民小组交付承包款共计6530000元,而果园当时有果树6000棵,在2010年第三人邵德智、刘坤钟对香粉坑尾山场的承包期限还有42年才到期,以果园的面积、种植果树的规模,按照生活常理,第三人邵德智、刘坤钟不可能以95万元的价格转让涉案果园给被告,更何况被告一直与第三人刘坤钟协商转让,没有证据证明已征得第三人邵德智的同意。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的规定,结合第三人邵德智、刘坤钟承包开发香粉坑尾山场的状况及第三人邵德智、刘坤钟曾将果园转包他人和委托被告管理果园(果园收益归被告)、香粉坑尾山场承包款一直由第三人邵德智、刘坤钟向发包方支付的事实,第三人邵德智、刘坤钟与被告实际上对涉案果园形成的是没有约定流转期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关系,第三人邵德智、刘坤钟主张该95万元为被告林业斌使用经营该果园所应支付的租金,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谢灼辉、李伯九和第三人邵德智、刘坤钟提出的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由于第三人邵德智、刘坤钟与被告林业斌就涉案果园事实上形成的是没有约定流转期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关系,且第三人邵德智已于2016年1月27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作出解除双方关系、收回果园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规定,本案重审期间,第三人邵德智、刘坤钟向本院提出主张被告林业斌将该果园返还给第三人邵德智、刘坤钟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虽然原告谢灼辉、李伯九与第三人邵德智、刘坤钟就涉案果园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了《承包合同》,但鉴于第三人邵德智、刘坤钟在本案中提出要求被告将涉案果园予以返还的诉请,原告谢灼辉、李伯九只能依据其与第三人邵德智、刘坤钟签订的《承包合同》,要求第三人邵德智、刘坤钟履行将果园交付其承包经营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谢灼辉、李伯九诉请被告林业斌交还涉案果园,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业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位于清水迳村委会香粉坑尾山场中的果园返还给第三人邵德智、刘坤钟;二、驳回原告谢灼辉、李伯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灼辉、李伯九负担100元,被告林业斌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英审 判 员 范春晖人民陪审员 陈柳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江枫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流转土地的用途;(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七)违约责任。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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