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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4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邓坤金、邓华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坤金,邓华金,郑水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4刑初87号公诉机关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坤金,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现住址福建省宁化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邓华金,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现住址福建省宁化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水根,女,1966年7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化县,汉族,文盲,务农,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现住址福建省宁化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坤金、邓华金、郑水根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坤金、邓华金、郑水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邓坤金看见被害人邹某将松脂放在宁化县安乐镇丁坑口村溪背10号的老房子内,无人看管,遂于当天晚上向其妻子郑水根、儿子邓华金提出一起去偷松脂。三人达成合意后驾驶摩托车到达该处,并由邓坤金到街上雇请了三轮车司机徐某帮忙运输松脂。当晚,邓坤金、郑水根、邓华金三人将邹某放置于该处的12袋松脂,共1,606斤偷运至邓坤金位于安乐镇丁坑口村草坪组房屋旁的猪圈内,徐某收到运费后离开。经鉴定,邓坤金等三人所盗窃的松脂价值人民币7,169元。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邓坤金、邓华金在其家中被宁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郑水根经宁化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坤金、邓华金、郑水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宁化县公安局出具的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害人邹某的陈述;宁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宁化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邓坤金、邓华金、郑水根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坤金、邓华金、郑水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1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邓坤金、邓华金、郑水根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邓坤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邓华金、郑水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邓坤金、邓华金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郑水根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所盗赃物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查扣并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坤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至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邓华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至本院,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郑水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仁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卢燕芸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