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民初30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3092号原告:金某,女,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辽中区。被告:杨某,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辽中区。原告金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砖瓦房三间、农用三轮车一辆、农村承包旱田地11.5亩,总价值柒万元(¥70000.00)依法分割,因被告属于婚姻过错方,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考虑对被告少分或不分财产;3、婚姻存续期间对被告父亲杨文昌的陆万元(¥60000.00元)债权依法分割;4、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陆万玖千元(¥69000.00元)双方平均分担;5、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1992年12月22日经辽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杨某甲,现年25岁。由于原、被告因婚前相识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2017年4月14日,原、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双下肢受伤,用利器扎伤原告头部受伤流血,原告不堪被告多年以来的打骂羞辱向冷子堡派出所报警进行调解,次日到沈阳市辽中区人民医院就医治疗。2017年6月30日,被告又用木棍子对原告进行羞辱打骂,原告又向冷子堡派出所报警,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感情不和,已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公正裁决。杨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情况、子女情况均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确实多次打过原告,但都是有原因的,原告怀疑我有外遇,但不属实,我因为生气,就把原告给打了。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都不成立,我想和原告共同生活,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辽中区人民医院急诊病历、照片、辽中县公安局冷子堡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10月18日举办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于1992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较好,于1992年8月20日生育一子杨某甲,现年25周岁,已参加工作独立生活。近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打架,致原告以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砖瓦房三间、农用三轮车一辆、农村承包旱田地11.5亩依法分割,因被告属于婚姻过错方,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考虑对被告少分或不分财产;3、婚姻存续期间对被告父亲杨文昌的陆万元债权依法分割;4、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陆万玖千元双方平均分担;5、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感情是维持夫妻关系的基础,对于婚姻家庭生活,夫妻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这样才能使夫妻关系和睦、家庭幸福。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多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为琐事时常发生矛盾,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多沟通、多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金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