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91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国达与南通即银投资有限公司、南通即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民��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达,南通即银投资有限公司,南通即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苏言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91民初1703号原告:张国达,男,1965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南通开发区。被告:南通即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苏通科技产业园江成路1088号江成研发园内3号楼2350室。法定代表人:郭群,经理。被告:南通即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开发区星湖大道1692号21(22)幢1254室。法定代表人:张中岳,总经理。被告:苏言,女,1989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张国达与被告南通即银投资有限公司、南通即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苏言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原告张国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共同偿还借款92000元;2.判令被告一、二按照年利率14%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原告经被告三游说,与被告一、二签订所谓《个人出借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一、二出借人民币10万元,出借期限为一年,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利率为14%,原告按照被告三的指示,将出借款项转入被告二银行账户。被告三在合同上约定由其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一、二催要借款,截止到2017年7月,被告一、二共计偿还22000元,尚有借款本金和利息计92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三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三不予理睬,故原告提出如前诉请。经审查,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于2017年6月22日决定对被告南通即银投资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因被告南通即银投资有限公司的涉案行为涉嫌犯罪,本案应移送至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并案侦查,故涉案纠纷目前尚不能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国达的起诉。若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长永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易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