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27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吴文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吴文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276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西路1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855342188U。负责人:黄勇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贤(一般代理),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良,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莆田分行)与被告吴文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莆田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莆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龙卡信用卡(卡号:62×××97)欠款本金人民币24489.79元,并支付按协议和章程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止的利息约为11100.19元,滞纳金、手续费为4434.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2日,被告吴文良与原告签署《中国建设银行福建公安便民龙卡IC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了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97。同时,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之约定,持卡人未归还到期欠款的,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根据被告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计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在原告为被告核准后,被告吴文良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普通刷卡消费,但却未依约归还上述信用卡到期本息,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4489.79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还款事宜,但被告态度敷衍,至今仍未归还欠款本息。被告吴文良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建行莆田分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拥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三、被告吴文良的《中国建设银行福建公安便民龙卡IC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建设银行福建公安便民龙卡IC信用卡领用协议》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建总发〔2012〕22号)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吴文良向原告申领一张龙卡信用卡(62×××97)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吴文良之间的信用卡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吴文良未归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信用卡逾期本息及滞纳金。四、被告吴文良信用卡62×××97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被告吴文良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已严重违反信用卡合同约定的事实;被告吴文良信用卡累计拖欠本金24489.79元。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吴文良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22日,被告吴文良填写《中国建设银行福建公安便民龙卡IC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建行莆田分行申领信用卡。中国建设银行福建公安便民龙卡IC信用卡申请人作为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作为乙方的《中国建设银行福建公安便民龙卡IC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甲方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现行标准见所附福建公安便民龙卡IC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承担各类费用。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期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甲方在申请表中填写的通讯地址和方式为甲乙双方同意,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以上地址,均视为已送达。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人民币。原告审批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97的信用卡使用。自2015年4月起,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7月3日,被告尚欠本金24489.79元,利息11100.19元、滞纳金1498.07元、手续费2936.67元。原告经催讨未果,致引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吴文良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使用消费,所产生的欠款应当依约按期足额偿还。被告吴文良自2015年4月份起未能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吴文良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24489.79元及按照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文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文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24489.79元及其利息、滞纳金(截至2017年7月3日的利息11100.19元、滞纳金1498.07元,自2017年7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计算)和手续费2936.67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1元,减半收取计400.5元,由被告吴文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怡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阮奕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