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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3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董军卫、谷保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军卫,谷保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3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军卫,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保针,女,195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云辉(系谷保针的儿子),住河南省新密市。上诉人董军卫因与被上诉人谷保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3民初3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军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被上诉人谷保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军卫上诉请求:1.改判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3民初3944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公正判决;2.本案一、二审费用均由谷保针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董军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谷保针120000元,重复计算了交强险责任限额,造成董军卫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承担了两份交强险责任共计24万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严重不公。1.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桑五星死亡,在谷保针、桑云峰等四人诉董军卫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一审法院已判决董军卫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人118894元,交强险仅剩1106元。2.此次一审法院判决中董军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谷保针12万元,造成董军卫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承担了两份交强险责任,共计24万元。根据法律规定,一辆机动车购买一份交强险,每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固定的。如果同一交通事故中有多个被侵权人的,法院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而不是一个被侵权人计算一份交强险。二、董军卫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谷保针损失50%,一审判决董军卫承担60%,责任划分不公平。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董军卫和桑五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谷保针无责任。那么,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董军卫和桑五星共同承担。根据董军卫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于谷保针的损失,董军卫承担50%较为公平、合理。三、一审判决关于谷保针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算数额过高,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护理费过高。一审判决认定董军卫护理费,其中出院后护理期计算了180天,时间过长,数额过高。2.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谷保针系农村户籍,一审判决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谷保针的残疾赔偿金,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标准错误。谷保针提交的身份证显示其户籍为新密市袁庄乡清河村西顶,系农村户籍,依法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但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标准错误。3.精神抚慰金过高。董军卫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相同责任,但一审判决仅根据谷保针的伤残等级,未考虑董军卫在此次事故所负责任,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过高、不公平。另外,董军卫在此次事故中也受到了严重伤害,但至今未得到任何赔偿。谷保针辩称:1.对交强险部分,是否重复计算由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依法裁判;2.本案交通事故中有一方为机动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一方在责任承担时要大于非机动车一方;3.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都是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赔偿,谷保针虽为农村户籍,但常年在城镇居住,按照城镇标准并无不当。谷保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董军卫赔偿谷保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1893.34元;2.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由董军卫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04月27日18时25分左右,董军卫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富民路青河村路口路段时,与桑五星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相撞,致桑五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董军卫及电动车乘车人谷保针、桑燚聪(桑硕聪)受伤,造成死亡一人、伤三人、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桑五星与董军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桑燚聪(桑硕聪)与谷保针无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谷保针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谷保针主张45559.66元,有相关证据为证,应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谷保针主张1200元(30元/天×40天),该项请求有合理依据,应予支持。(3)营养费,谷保针主张400元,按照1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400元,应予支持。(4)护理费,谷保针主张20406.96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33857元标准,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期间(共220天)护理费为20406.96元,应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谷保针主张113288.94元,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标准计算13年,再根据谷保针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以32%的伤残赔偿系数折算,谷保针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13289元,应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谷保针主张2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残等级酌定支持10000元。(7)鉴定费,谷保针主张1300元,有相关证据为证,应予支持。(8)交通费,谷保针主张100元,根据其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酌定支持500元。以上谷保针各项损失共计为192656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董军卫未按照规定购买交强险,应由董军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谷保针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72656元,结合董军卫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其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3593元。董军卫共计赔偿谷保针1635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董军卫赔偿谷保针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635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谷保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69元,由董军卫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桑五星死亡,谷保针、桑云峰、桑云辉、桑云霞作为桑五星的近亲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董军卫赔偿因桑五星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抢救费、电动车损失、交通费,共计304639元。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豫0183民初3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谷保针等四人各项损失共计434869元,其中医疗费为8894元。因董军卫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董军卫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四人医疗费8894元,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四人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315975元,按事故责任由董军卫承担60%即189585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谷保针身体伤害,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谷保针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45559.66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首先,根据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谷保针的护理期间所做鉴定意见书,谷保针在出院后仍需6个月的护理期间,故一审判决认定谷保针的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期间之和,共计220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其次,谷保针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常年居住在城镇,且同一事故中其配偶桑五星的死亡赔偿金亦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认定,故一审判决对谷保针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再次,谷保针的健康权受到侵害,对其本人造成精神痛苦,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审判决根据谷保针的伤情、董军卫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处理适当,亦无不妥。因此,董军卫关于一审判决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过高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董军卫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董军卫、桑五星对事故发生负有同等责任,但由于董军卫为机动车驾驶人,桑五星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故一审判决认定对于谷保针的损失由董军卫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此外,因董军卫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依法应由其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同一事故其他案件中董军卫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了189585元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董军卫应先在交强险责任余额1106元范围内对谷保针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谷保针剩余191550元的损失,则由董军卫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114930元的赔偿责任。对于谷保针过高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董军卫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3民初39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3民初39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董军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谷保针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6036元;三、驳回谷保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69元,由谷保针负担50元,董军卫负担13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72元,由董军卫负担3522元,谷保针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清来审判员  曾小潭审判员  宋江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