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06民初41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永军与张建民、王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军,张建民,王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4132号原告:赵永军,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卓言,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莲,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民,男,196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被告:王芹,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赵永军与被告张建民、王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卓言、被告张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由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8月6日,原被告与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长城支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建民向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长城支行借款9万元,原告赵永军及被告王芹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张建民未还款,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长城支行将被告张建民、王芹及原告起诉至金凤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了(2012)金民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因案件审理过程原告不知情,到了2016年银行告知原告的银行卡被法院冻结。为了避免该案给原告生活造成的不便,2017年6月16日原告与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长城支行达成《保证责任承担协议》,约定原告向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长城支行偿还贷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16000元,合计60000元,即免除担保责任。当日,原告将60000元打入银行账户。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均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建民辩称,原告并没有打电话通知我还款的事情。这笔钱也不是我用的,是孙某用的,孙某和王芹是夫妻。我在银行签字之前,银行和孙某、王芹、赵永军已经把手续做完了,我和孙某是邻居,关系挺好的,碍于情面我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孙某称工程款到位后就把银行款的还了。我现在只能找孙某还钱,我没有钱还。被告王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2)金民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虽然被告张建民称其不知情,但因该判决为生效判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张建民为主债务人。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6日,原被告与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长城支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建民向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长城支行借款9万元,原告赵永军及被告王芹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担保份额。后被告张建民未还款,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长城支行将被告张建民、王芹及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了(2012)金民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截止2011年7月27日,被告张建民偿还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长城支行本金9万元,利息46149.76元,合计136149.76元,并承担至借款还清的利息,原告与被告王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2017年6月16日原告与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长城支行达成《保证责任承担协议》,约定:原告向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长城支行偿还贷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16000元,合计60000元,即免除原告的担保责任。当日,原告将60000元打入银行账户。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2012)金民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判定,原告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张建民追偿,现原告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并依据协议偿还了借款本息6万元,故原告相对于被告张建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王芹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担保份额,依法推定双方为等份额担保,原告向债权人承担的责任未超出其担保份额,故原告无权向另一担保人即被告王芹追偿,原告相对于被告王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建民称其未使用该借款,因生效判决已确定其为主债务人,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永军代偿款6万元;二、驳回原告赵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成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燕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