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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4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继瑞与周斌、刘广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瑞,周斌,刘广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702号原告:杨继瑞,男,1976年12月0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彦岭,巨野鑫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斌,男,1983年0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刘广辉,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杨继瑞诉被告周斌、刘广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7月16日,依法委托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人数进行了司法鉴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彦岭,被告周斌、刘广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4212.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6日21时许,二被告的一辆半挂车拉着挖掘机在去往杨李庄村的东西路上,与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我受伤,被告拒不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周斌、刘广辉没有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巨野县公安局章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经开庭审理及审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2月16日21时许,在巨野县章缝镇杨李庄东,去往杨李庄的东西路上,二被告的一辆半挂车拉着挖掘机自东向西行驶,与自西往东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在马寺村卫生室进行了包扎处理,之后又前往陈集卫生院做了脑CT,12月17日在章缝卫生院输液一天,身体仍感不适,12月18日前往巨野县中医院进行检查,发现颈部有问题,于2017年12月19日至2017年1月23日在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寰枢椎半脱位,支出医疗费13115.1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55天,住院期间35天为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10天,一人护理。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子杨爱玉护理。另查明,原告杨继瑞为个体户,在巨野县章缝镇中学对过经营“巨野县章缝镇舒鑫装饰”主要经营室内外装修业务。事故发生后向巨野县公安局章缝镇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出具报相关证明,未经交警部门处理。二被告没有提交所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周斌、刘广辉的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杨继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继瑞受伤,事实清楚。该交通事故未经交警部门外理,双方均未提交发生交通事故时己方无过错的证据,本院酌情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杨继瑞支出医疗费13115.1元,有原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55天,原告要求按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每天160.69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8837.95元(55天×160.69元/天)。经鉴定,原告护理时间为45天,均为一人护理,经审查,杨继瑞为个体工商户,而非家庭经营,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要求按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每天160.69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每天38.23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720.35元(45天×38.23元/天)。原告住院35天,其住院伙食费为2800元(35天×80元/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根据其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4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700元,系实际支出,被告应予赔偿。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115.1元,误工费8837.95元,护理费1720.35元,住院伙食费28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700元,以上合计28573.4元。因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837.95元,护理费1720.35元,交通费400元,以上20958.3元。其他损失7615.1元(28573.4元-20958.3元),由二被告负担50%,计款3807.55元。以上总计24765.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斌、刘广辉赔偿原告杨继瑞各项损失24765.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继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327元,由被告周斌、刘广辉负担238元,原告杨继瑞负担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松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姚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