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32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赤峰中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与郭某、赤峰帝华煤炭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中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郭某,赤峰帝华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3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中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以西天王国际酒店1号楼03151。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女,1988年7月17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帝华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乃林镇昌盛煤炭市场。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赤峰中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中能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赤峰帝华煤炭有限公司(简称帝华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喀喇沁旗人民法(2017)内0428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能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8民初594号民事判决,改判许可执行被上诉人郭某在赤峰市松山农商银行开户的卡号9账户53万元存款,并要求郭某退回其已支取的5万元;2、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审查郭某与帝华公司、徐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徐某将帝华公司的执行款转入郭某账户,即认定郭某是该笔资金的权利人,认定事实错误。1、郭某与帝华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徐某将帝华公司的执行款53万元转入郭某账户,是有意转移帝华公司资金规避执行的行为;2、在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对郭某所作的执行笔录中,郭某陈述与帝华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从而印证了帝华公司与郭某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郭某主张徐某向其账户转款,是徐某向其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首先郭某在执行笔录中陈述不认识徐某,后又称是朋友关系,前后矛盾,且徐某在执行异议听证时陈述,其本人借郭某的钱与帝华公司无关。进一步印证了借款的虚假;4、即使徐某主张其于2013年8月向郭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存在,但经调取郭某松山农商银行尾号0309案涉账户的流水证实,在2016年10月15日徐某向郭某账户转入该笔执行款之前,即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徐某向郭某涉案账户转入资金8笔,金额合计1194872元。另外,徐某的丈夫丛某还向该账户转入资金45笔,金额合计953475元。从郭某的身份、收入等情况,对比银行账户频繁的交易流水,可以证明郭某并不是案涉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和使用人。另外,徐某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证明徐某将领取帝华公司的执行款转入郭某账户,是转移资金规避执行的行为。(二)本案郭某未能举证证明帝华公司欠其款项,相反认可与帝华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转入其账户的帝华公司的资金,郭某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郭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款项已经打入郭某账户,现金属于种类物,打到郭某账户就归郭某所有;郭某一直在作生意,不存在转移资金规避执行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帝华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中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准许执行郭某松山农商行9帐户530000元存款,并要求郭某退回其已支取的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帝华公司申请执行中能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根据帝华公司授权委托书,将执行标的款533054元以现金支票形式支付给帝华公司受委托人徐某,同日,徐某支出此款后将此款存于其农业银行账户内,同日,又将536000元转账至郭某松山农商行9账户。该院在执行中能公司申请执行帝华公司一案中,于2016年11月18日裁定,”冻结帝华公司所有的在元宝山法院支取、转移到郭某松山农商行9账户存款53万元”。郭某于2016年11月28日提出执行异议,经该院审查,中止该院(2016)喀法执字第1248号执行裁定对郭某9账户53万元存款的冻结。中能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该院在执行中能公司申请执行帝华公司一案中,郭某并非本案被执行人之一,判断郭某名下松山农商行9账户内53万元存款的权利人,应首先按照金融机构核准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为维护金融交易秩序安全及公众对银行账户内资金应有的信赖利益,如中能公司申请准许执行郭某名下账户内资金,应向该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郭某名下涉案账户与帝华公司账户具有同一性,且资金系一般物而非特定物,由徐某账户转入郭某账户后,郭某具有当然支配权。现郭某否认以上事实,中能公司现向该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以上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帝华公司与郭某、徐某与郭某之间转账依据的基础事实及法律关系,该院不予亦不应通过民事诉讼进行审查。综上,郭某就本院冻结争议账户内资金提起的执行异议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赤峰中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期间中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帝华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自2011年3月4日,徐某及其丈夫丛某不再是帝华公司股东,徐某不再是帝华公司法定代表人。2、中能公司制作的《中能公司与帝华公司诉讼款项往来明细表》1份,证明:中能公司与帝华公司诉讼款项往来中,中能公司不欠帝华公司任何款项,相反帝华公司欠付中能公司款项。3、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徐某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进一步证明徐某将涉案款项转入郭某账户,系为转移资金规避执行的行为。郭某对中能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徐某承担,有内部协议;对证据2,根据了解情况,中能公司还欠帝华公司款项;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徐某是否为失信人员与本案无关。帝华公司对中能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明不了徐某与郭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虚假的。对证据2,根据了解情况中能公司还尚欠帝华公司款项。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能公司制作的依据是生效的判决,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网站,可以通过正常渠道进行查询,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徐某及其丈夫丛某曾是帝华公司的股东,徐彩丽曾任法定代表人,自2011年3月4日,徐某、丛某不再是帝华公司的股东,徐某不再是帝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郭某是否取得涉案款项的所有权。经查,郭某在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对涉案款项进行冻结时,对郭某制作的执行笔录中,郭某称与徐某不认识,并称帝华公司不欠其钱,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但其后又提出徐某个人向其借过钱,是徐某将涉案款项转入其账户。因郭某对自己的陈述相互矛盾,在继续询问时自称说不明白。但从中能公司提交的郭某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来看,自徐某将涉案款项转入郭某账户之前,徐某及其丈夫丛某还向其账户转入资金53笔,金额达200余万元,郭某仅从事个体经营,在短时间内有如此大的资金流动,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可以认定郭某与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符合常理。另外,结合中能公司提举的郭某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及在一审法院执行过程中制作的执行笔录中郭某的陈述。能够认定徐某持有了以郭某名义开办的银行卡,实际徐某是郭某银行卡的真正持有人。郭某并不能取得该涉案款项的所有权。据此应认定涉案款项仍为帝华公司所有。中能公司请求执行郭某农业银行9号账户53万元存款,并要求郭某退回其已支取的5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赤峰中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8民初594号民事判决;二、许可赤峰中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执行郭某在赤峰市松山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的卡号为9账户内530000元存款,并由郭某退回其已经支取的该账户内的存款5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国利审判员徐书文审判员苏力德二○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召日格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