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2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德华与王大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华,王大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民初909号原告:张德华,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嵘,女,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系张德华女儿。被告:王大辉,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张德华与王大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德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嵘到庭参加诉讼;王大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大辉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息按银行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王大辉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9日,王大辉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向张德华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张德华通过其女儿张嵘将款项汇至王大辉银行账户。后王大辉未对借款进行偿还。王大辉未作答辩。张德华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张德华身份证、王大辉户籍信息查询打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张嵘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张德华与张嵘系父女关系的事实;(3)借条、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王大辉于2013年4月9日向张德华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王大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对张德华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张德华提交的张德华、张嵘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王大辉户籍信息查询打印件,该组证据形式适格,内容清楚明确,可以证实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张德华、张嵘系父女关系的事实。(2)张德华提交的借条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凭证,形式适格,内容清楚明确,可以证实王大辉于2013年4月9日向张德华借款80000元,张德华于当日通过其女儿张嵘将款项汇至王大辉账户的事实。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4月9日,王大辉具条向张德华借款80000元。张德华于当日通过其女儿张嵘将款项汇至王大辉银行账户。后王大辉未对借款进行偿还。综上所述,王大辉结欠张德华借款本金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张德华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张德华可自有据可查的催讨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要求王大辉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张德华诉请自2015年4月9日起按银行利息支付月利率的请求,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完全支持。王大辉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大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德华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6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二、驳回张德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王大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秋媚代理审判员 夏金莲人民陪审员 方守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惠蓉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