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琪与崔凤、李云龙、孙瀚晨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琪,崔凤,李云龙,孙瀚晨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785号原告:王琪,住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义安,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凤,住白山市。被告:李云龙,住白山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索世林,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瀚晨,住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王琪诉被告崔凤、李云龙、孙瀚晨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义安,被告崔凤、李云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索世林,被告孙瀚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崔凤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低价将×××白色奥迪牌车辆转让给被告孙瀚晨的行为;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孙瀚晨现在所有的×××号白色奥迪A3车辆,原系被告崔凤所有的×××号车辆。被告崔凤长期拖欠原告借款24万元,为逃避债务,被告崔凤与其女婿孙瀚晨于2015年12月8日达成虚假机动车买卖协议。被告崔凤与被告孙瀚晨恶意串通达成的虚假机动车买卖协议,属于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情形,符合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情形。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崔凤追偿债务无果的情形下,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凤、李云龙辩称: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辩称,李云龙与本案没有关联,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撤销权是合同双方的权利,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没有起诉的权利,其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间。车辆买卖协议是买卖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车辆的所有权已经变更登记,不存在可以撤销的法定情形。原告诉称的买卖协议是恶意串通的虚假买卖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撤销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公安局交通警察车辆管理所是法定的车辆管理部门,涉案车辆在车管所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孙瀚晨,如果原告认为车管所的登记存在瑕疵,应当首先起诉车辆管理所撤销登记。车辆变更登记的法定程序中,需要经二手车交易评估所评估,评估所对车辆的评估价就是1万元,车辆交易价格为1万元,孙瀚晨已经通过现金支付1万元,如果交易价格存在不合理,孙瀚晨也已经善意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第三次开庭审理时辩称,一、涉案车辆在2015年12月8日就已经完成了所有权转移登记,并且变更了车辆的号牌号码。被告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并且关系密切,原告在起诉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车辆已经买卖,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1年期间;二、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买受人孙瀚晨已经支付了合理的价款26万元,车辆已经交付给孙瀚晨,并且办理了变更登记,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给孙瀚晨。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恶意串通虚假买卖,也不存在撤销车辆买卖行为的法定情形。涉案车辆在崔凤购买新车时的价格是29万元,孙瀚晨与崔凤买卖车辆的实际交易价格是26万元,崔凤转让车辆不属“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原告不能请求撤销买卖车辆的行为。原告行使撤销权必须以车辆买受人孙瀚晨知道出卖人崔凤出卖车辆对原告造成损害为前提,事实上,孙瀚晨并不知道崔凤出卖车辆是否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孙瀚晨知道崔凤出卖车辆是否对原告造成损害;三、车辆管理所是法定的车辆管理部门,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已经变更为孙瀚晨,如果原告对变更登记有异议,应当先起诉车辆管理所撤销登记之后再诉讼。被告孙瀚晨辩称:孙瀚晨与崔凤、李云龙之间就×××号车辆的买卖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交易价格是按照市场交易的正常价格进行的,孙瀚晨按照双方约定的交易价格26万元支付了全部购车款,该车已于2015年12月8日变更为孙瀚晨所有。孙瀚晨已经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恶意串通、虚假交易。至于原告与崔凤、李云龙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孙瀚晨不知情。故原告请求撤销双方之间的车辆交易行为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王琪与崔凤系亲属关系。孙瀚晨系崔凤、李云龙的女婿。孙瀚晨曾用名孙隆,于2016年12月27日改名为孙瀚晨。崔凤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2014年8月7日向王琪借款20万元、4万元,并向王琪出具借据两份,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王琪向崔凤交付借款24万元。王琪向本院起诉主张崔凤、李云龙还款,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吉0602民初7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崔凤、李云龙偿还王琪借款24万元。该判决生效后,王琪向本院申请执行,崔凤暂时无能力偿还借款。2014年4月19日,崔凤从长春昌融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购买奥迪牌轿车一辆,购车价款为296500元,该车于2014年4月22日注册登记,登记所有人为崔凤,号牌号码为×××号。2015年12月8日,崔凤将其所有的×××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转让给孙瀚晨,转让价格1万元,孙瀚晨向崔凤支付购车款1万元,崔凤向孙瀚晨交付了转让车辆,并办理了转移登记,转移后登记所有人为“孙隆”即孙瀚晨,号牌号码为×××号。崔凤、李云龙于2016年12月12日向孙瀚晨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孙隆购车款贰拾伍万元整(25万元)所购车辆牌照号码是×××;收款人:崔凤、李云龙;2016年12月12日”孙瀚晨于2016年12月12日从其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户名为孙瀚晨)中现支40万元。王琪发现崔凤所有的奥迪牌小型轿车由孙瀚晨在使用,于2016年10月至车辆管理所查询,得知该车辆转移登记至“孙隆”即孙瀚晨名下。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收条、个人明细对账单、(2017)吉0602民初78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崔凤、李云龙抗辩主张李云龙与本案没有关联,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王琪不是合同相对人,没有起诉的权利,其不是适格的原告,王琪起诉时已经超过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间。但崔凤、李云龙对王琪负有债务,王琪作为债权人享有法定的撤销权,王琪于2016年10月得知车辆转移登记,于2017年3月28日诉至本院行使撤销权,未超过撤销权行使的法定期间一年,故对崔凤、李云龙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崔凤、李云龙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辩称,二手车交易需要经评估所评估,评估所对车辆的评估价就是1万元,车辆交易价格为1万元,孙瀚晨已经通过现金支付1万元,如果交易价格存在不合理,孙瀚晨也已经善意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在第三次庭审时又称实际交易价格是26万元,孙瀚晨已经支付了合理的价款26万元。孙瀚晨辩称孙瀚晨与崔凤、李云龙之间就×××号车辆的买卖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交易价格是按照市场交易的正常价格进行的,孙瀚晨按照双方约定的交易价格26万元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孙瀚晨辩称其与崔凤、李云龙之间车辆买卖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按照市场价格26万元进行交易,并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孙瀚晨已经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王琪与崔凤、李云龙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孙瀚晨不知情,故原告请求撤销双方之间的车辆交易行为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对此,本院认为,崔凤、李云龙对车辆交易价格的陈述前后矛盾,孙瀚晨在车辆交易后一年之久才支付购车款的行为与车辆交易习惯不符,且孙瀚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交付购车款26万元的事实,结合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所载车辆交易价格1万元,以及崔凤、李云龙、孙瀚晨之间的身份关系,故对崔凤、李云龙、孙瀚晨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崔凤、李云龙对王琪所负债务24万元,经本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崔凤、李云龙并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如数偿还王琪的借款,且崔凤在庭审时自认暂时没有偿还能力,王琪的债权一直没有得到清偿。崔凤在对王琪负债未清偿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市场价值约26万元左右的车辆,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1万元出售给其女婿孙瀚晨。孙瀚晨作为购买人,其在购买该车辆时应当知道1万元的价格是明显低于该车辆的实际价值,但仍予以购买,导致王琪的债权不能实现,崔凤将车辆出售给其女婿孙瀚晨的行为,依法应予撤销。王琪主张撤销崔凤将车辆出售给孙瀚晨的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瀚晨应将购买车辆恢复登记至崔凤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崔凤与孙瀚晨(曾用名孙隆)之间的车辆(×××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转让行为;二、孙瀚晨(曾用名孙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车辆恢复登记至崔凤名下。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崔凤、孙瀚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冰人民陪审员 刘艳波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崔荣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