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262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北京华世盛业商贸有限公司与廊坊市盛阳辉业包装装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世盛业商贸有限公司,廊坊市盛阳辉业包装装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26291号原告:北京华世盛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145号东门(通苑宾馆有限责任公司)4层417-1号。法定代表人:边聪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钦良,北京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盛阳辉业包装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富中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辛朝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女,廊坊市盛阳辉业包装装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北京华世盛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世公司)与被告廊坊市盛阳辉业包装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世公司法定代表人边聪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钦良,被告盛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世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盛阳公司给付货款181664.7元及违约金(以181664.7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盛阳公司给付律师费20000元;3.诉讼费由盛阳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盛阳公司于2016年5月至7月向华世公司购买博汇牌白卡,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需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照逾期款项的千分之一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律师代理费”。华世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盛阳公司至今仍拖欠货款181664.7元,华世公司为维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盛阳公司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华世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盛阳公司辩称,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可尚欠货款数额为181644.7元,但华世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律师费过高,且双方一直存在合作关系,并非恶意拖欠款项,故不同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世公司与盛阳公司自2014年开始合作,由华世公司向盛阳公司供应博汇白卡。合作期间,双方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约定了每次供货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日期、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条款,并明确盛阳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需方未付款的货物,供方保留货物的所有权。需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款项的千分之一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律师代理费。如果逾期超过五日,供方有权没收保证金,且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需方赔偿供方相应的损失)。另双方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约定最晚付款日期为2016年7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华世公司依约向盛阳公司供应货物。2016年7月13日华世公司向盛阳公司发送《询证函》,盛阳公司确认截止2016年7月13日,尚欠华世公司货款181664.7元。此后,盛阳公司未再给付货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盛阳公司认可尚欠货款数额为181664.7元,但称违约金和律师费过高,要求调整。华世公司称,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律师费,故不同意调整。上述事实,有华世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询证函》、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盛阳公司认可尚欠货款数额为181664.7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华世公司要求盛阳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现盛阳公司表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偏高,本院予以酌减。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合同约定需方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律师代理费,现盛阳公司逾期未支付涉案货款,故对华世公司要求盛阳公司给付20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市盛阳辉业包装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世盛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81664.7元及违约金(以181664.7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廊坊市盛阳辉业包装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世盛业商贸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华世盛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2元,由被告廊坊市盛阳辉业包装装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梁联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张苏豫书 记 员 杨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