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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55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岳明与刘红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明,刘红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5597号原告:岳明,男,1971年7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现住江苏省靖江市。被告:刘红兵(曾用名刘红彬),男,汉族,1962年1月1日生,住江苏省靖江市。原告岳明与被告刘红兵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84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的8、9月份,被告向原告赊购石子一批,货款总计100000余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6年7月16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75400元。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2017年8月21日分别支付货款5000元和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石子款75400元。2016年8月29日和2017年8月21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和2000元。时被告在上述欠条中记载了付款情况。后原告索要余款无果,致起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4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向原告赊购货物后负有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其立即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岳明货款6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元(费用缴纳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凌达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刘杰附:本案引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