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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61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昆明市西山区罗家军铝合金经营部与昆明垠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西山区罗家军铝合金经营部,昆明垠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6141号原告:昆明市西山区罗家军铝合金经营部,经营场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西路7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12MA6KB5QX58。经营者:罗家军,男,1969年9月24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艳,云南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垠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机关办公大楼8楼8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741455344P。法定代表人:王远,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富,男,1988年11月13日生,在昆明垠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娟,女,1987年4月23日生,在昆明垠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住云南省昆明市,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市西山区罗家军铝合金经营部与被告昆明垠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西山区罗家军铝合金经营部的经营者罗家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艳、被告昆明垠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富、贾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昆明市西山区罗家军铝合金经营部及被告昆明垠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审理期限到期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市西山区罗家军铝合金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685715元及利息33115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结算之日即2016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共计718830元;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了《西山区25号片区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西山区25号片区建设项目中的零星工程进行施工,同时,合同中还对合同价款、竣工结算以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质按期完工。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支付2300元工程款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昆明垠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17600元,按照《西山区25号片区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逾期利息应该扣除三个月的付款时间再开始计算,同时还应该扣除5%一年的质保金;2、第二项诉请以法院裁决为准。原告昆明市西山区罗家军铝合金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经营者身份证明、被告企业法人工商登记信息,欲证实原、被告为适格的诉讼当事人。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三性予以认可。二、《西山区25号片区零星工程施工合同》,欲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了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质按期完工,原被告双方进行工程验收以及结算,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材料的三性予以认可。三、工程结算报告单三份、突发工程付款申请审批表二份,欲证实:1、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共计703315元;2、被告已支付617600元;3、剩余欠款为85715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三性予以认可,认为欠款金额就是五项内容相加的金额。被告昆明垠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付款凭证四份、25号片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欲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176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没有意见。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至证据材料三,被告对三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西山区25号片区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西山区25号片区零星工程项目。工程地点:昆明市日新路。二、合同范围、承包方式及工期。1、工程承包范围:西山区25号片区建设项目中的零星工程。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3、工期:在不影响土建施工的前提下,严格按甲方工程工期要求完成施工任务。三、合同价款及竣工结算。1、售楼部停车场地坪: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75元/㎡(大写:人民币每平方米柒拾伍元整),结算时工程量(面积)按实际施工的地坪面积,并按以上约定综合单价调整合同总价,调整后的总价为最终结算价。工作内容除200mm厚C25砼地坪外,还包含场地清土、砌砖、抹灰、油漆等完成工程的所有工作内容(方管围护栏除外),详见现场施工图(施工前由甲方提供);2、临时配电房工程按03定额计价总价下浮5%计取;3、本工程采取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合同,项目各工作内容的全费用综合单价见后附价格表,竣工结算时按实际施完工后数量乘以双方所确定的固定综合单价进行结算。工程量由甲乙双方现场共同签字确认。4、本工程的综合单价均包含主辅材料及料损、制作、运输、安装、劳务施工、施工措施、管理、利润、税金及政策性文件规定的各项费用及材料市场风险,除另有注明可以调整的情况外,结算时均不得调整。四、付款方式:1、本工程无工程预付款;2、在施工过程中,完成的工程量金额每达到10万元时甲方付款一次;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在结算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结算款的95%;4、质保金: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验收达到合格后,保修期满1年后1月内一次性付清。在质保期内,如发现质量问题,乙方必须24小时内赶到,并迅速安排维修,否则,甲方有权扣除质保金。五、工程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乙方需保证用于本工程的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要求。……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3年5月至2016年8月期间,原被告通过签署《工程结算报告单》及《工程付款申请审批表》、《突发工程付款申请审批表》的形式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报告单》、《工程付款申请审批表》、《突发工程付款申请审批表》累计的工程总造价为703375元。2017年7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685715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应付的工程款总额为703315元。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17600元。其中,最后一笔款项的最后支付审批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订立《西山区25号片区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使得双方建立起了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工作,双方并通过《工程结算报告单》、《工程付款申请审批表》、《突发工程付款申请审批表》等形式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从以上材料中确定的金额看,工程造价总金额为703375元,现原告主张703315元,在工程造价总金额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已支付617600元,故对于剩余工程款85715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在结算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结算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验收达到合格后,保修期满1年后1月内一次性付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本案合同最后一笔款项的最后支付审批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按此时间计算,保修期及付款期至本院判决时也已经届满,故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将涉案合同的全部剩余款项85715元支付原告。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给原告造成了可得利益的利息损失,故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诉请,被告除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2017年10月1日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昆明垠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西山区罗家军铝合金经营部工程款85715元,并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向原告昆明市西山区罗家军铝合金经营部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4元(已减半收取,已由原告昆明市西山区罗家军铝合金经营部预交)由被告昆明垠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静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