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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民初48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4839刘鑫与谢全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鑫,谢全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4839号原告:刘鑫,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泗洪县。被告:谢全武,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泗洪县。原告刘鑫诉被告谢全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全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2日,被告谢全武以急需偿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刘鑫借款8000元,约定借期2天,并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至今未予偿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谢全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22日,被告谢全武向原告刘鑫立据借款8000元,约定借期两天。上述款项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刘鑫与被告谢全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谢全武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全武偿还原告刘鑫借款8000元,于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谢全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 判 员  陈 研人民陪审员  乔家胜人民陪审员  裴昌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许 娟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1.原告提供被告谢全武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7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借期2天。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