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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民初32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324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张基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张基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324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长旺,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新娟,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基雪,女,1977年1月1日生,汉族,住沛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徐州分行)与被告张基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新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基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徐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71480.87元(暂算至2017年7月10日,71480.87元中包含本金59963.44元、利息8519.26元及违约金2998.17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向原告申领金地IC卡,原告审批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3×××59的信用卡一张。截至2017年7月10日,被告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欠款本金59963.44元、利息8519.26元及违约金2998.17元。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基雪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含领用协议)、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龙卡信用卡的交易明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被告(协议甲方)向原告(协议乙方)申请办理金地IC龙卡信用卡,双方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应按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现行标准见所件)承担各类费用。乙方费用调整生效后,甲方如继续使用乙方信用卡及相关服务即应按照新的标准承担各类费用。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在甲方主卡贷记卡账户内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甲方在对账单所载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全部欠款的,当期对账单所载消费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否则,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根据甲方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次收取。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在申请表中填写的通讯地址和方式为甲乙双方所同意,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以上地址,均视为已送达;如甲方发生信息变更,应于10日内通知乙方更改,否则甲方应承担由此带来的各种风险、损失和法律责任。根据协议,原告为被告发放卡号为43×××59的龙卡信用卡一张,被告即进行透支消费使用。同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额度9万元,申请期数36期。根据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规定,申请人(被告,下同)按龙卡信用卡对账单所列示金额按期归还欠款,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所列的当期应还款额时,当期安居分期应还本金可享受免息期;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账单列示全额还款,当期安居分期应还本金从当期账单日计收利息;如未按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另按信用卡领用协议计收滞纳金。申请人按月还款后仍有多余款项时,该款项不能用于提前清偿分期付款剩余本金。原告根据经申请人本人签名的签购单上的分期付款金额向指定分期商户垫付款项,形成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原告将于申请人完成交易后首个账单日起,在申请人龙卡信用卡账户上分期扣除分期付款金额,并由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安居分期每期应还本金金额在账单日入账,每期应还本金金额等于分期本金总额除以期数。约定的手续费在完成交易后首个账单日一次性入账并全额计入信用卡最低还款额。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另查明,原告诉讼中,被告于2017年9月11日向原告还款2467元。截至2017年9月11日,被告拖欠该卡本金57496.44元、利息10658.69元及违约金2998.17元,合计71153.3元。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及业务约定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没有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并给付利息、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7496.44元、至2017年9月11日的利息10658.69元及违约金2998.17元以及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基雪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张基雪一次性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借款本金57496.44元及利息、违约金(截至2017年9月11日利息为10658.69元、违约金为2998.17元,此后利息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标准计算)。2017年9月11日之后,被告张基雪如有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直接还款情形,可在执行过程中作相应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795元,由被告张基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裴小萌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