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民初75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博大电炉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油市长业物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博大电炉有限公司,江油市长业物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04民初7593号原告:西安博大电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徐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油市长业物贸有限公司原告西安博大电炉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油市长业物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8.48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延迟利息1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加工协议,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加工一套加热设备。合同总金额为21.2万元,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支付剩余的设备款项。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江油市长业物贸有限公司已经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博大电炉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7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关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