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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44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鲜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鲜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91民初44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商务广场。负责人:江宇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华,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鲜清,男,汉族,1984年6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诉被告鲜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32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承担。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刘祚久人民陪审员  吕 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谢芳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