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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执9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944高红与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红,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26执994号申请执行人高红,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执行人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经济开发区西区盐河大桥北侧振丰村。法定代表人焦建平,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高红与被执行人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2017)苏0826民初4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归还申请执行人高红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案件受理费9154.50元由被执行人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本院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及其他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在本院有数十起案件正在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已经被本院查封(均轮候查封,未实际控制),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已经被冻结(余额不足);4、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淮安市的房产已被其他法院其他案件查封,本院已经依法轮候查封。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等诸因素。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现已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涟水县人民法院(2017)苏0826民初40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法律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 磊审判员 李崇德审判员 吴秀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雅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