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47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严从尧、吴桂生与涟水县朱码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从尧,吴桂生,涟水县朱码镇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26民初4773号原告:严从尧,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原告:吴桂生,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沈国飞,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涟水县朱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涟水县朱码镇朱码街。法定代表人:邱加文,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岩,朱码镇薛行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大勇,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从尧、吴桂生与被告涟水县朱码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涟水县朱码镇人民政府赔偿因原告水厂拆迁而造成的损失,且未按原告吴桂生妻子王春梅与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协议主张,本案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严从尧、吴桂生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退还原告吴桂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