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71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朱宪民、朱希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宪民,朱希林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7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宪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锦林,山东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希林。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晓春,青岛黄岛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宪民因与被上诉人朱希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3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宪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锦林,被上诉人朱希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宪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朱希林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朱希林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诉讼程序错误。一、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所有权确权纠纷不当,本案应为继承纠纷。二、一审认定的证据有瑕疵,证人证言、录音以及相关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并没有调查涉案房屋的建成年代以及农村改造前后的现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诉讼程序错误,本案遗漏诉讼主体,未在当庭宣判后十日内送达判决书。五、朱风云、朱凤祥、程振华等相关一审证人,经朱宪民在一审庭后核实,上述人员并未到法庭出庭接受质询,因而一审认定的这些人到法庭出具的材料有瑕疵,一审关于这些证人证言采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对于该事实予以核实。朱希林辩称,朱宪民所述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经过分家已分给朱希林,应当依法确认涉案房屋归朱希林所有。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希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西碾头村xxx号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南集建(1991)字第GExxx号]归朱希林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朱宪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振海(2002年12月去世)及其妻(已故)共生育有二子三女:长子朱希林、次子朱宪民,长女朱风娇、次女朱风云、三女朱凤祥。其中,朱风娇与丈夫程方建已去世,其共育有三女二子:长女程济梅、次女程玉香、三女程振华、长子程济臻、次子程济增。程济臻已去世,其与妻子孙良美育有一子一女:儿程震忠、女程梅。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西碾头村xxx号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南集建(1991)字第GExxx号]登记在朱振海名下,现由朱希林管理使用。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西碾头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朱振海及配偶均已去世;朱振海在世时,在西碾头村共建有两处相邻的房屋,东侧房屋编号为xxx号,由朱振海分给了朱宪民,西侧房屋编号为xxx号,分给了朱希林。其中187号房屋由朱振海长期居住直至去世,并登记在朱振海名下。后来朱宪民将属于自己的xxx号房屋卖给了同村的大姐朱风娇、姐夫程方建。朱风云、朱凤祥出具声明书和信件,称父母分家时将西碾头186号分给了朱宪民,将187号房屋分给了朱希林,村民都知道。分给朱宪民的房屋由其卖给了朱风娇和程方建夫妇,分给朱希林的房屋登记在了朱振海名下,由朱振海居住至去世,朱希林一直照顾他们。因此讼争房屋与本人无关,不参加诉讼。朱风娇、程方建夫妇之子女程济梅、程玉香、程振华、程济增,程济臻之妻孙良美、之子程震忠、之女程梅分别出具声明书,均称双方讼争的房屋与自己无关,不参加诉讼。朱希林提交的其子朱春与朱宪民、张淑兰的谈话录音中,朱宪民称,其与朱希林大概在一九五几年分的家,有六十多年了。当时本人从东北回来,××,自己也没有回东北的路费,也不打算再回来住,就把自己分得的房子卖了。朱宪民在谈话过程中亦承认,分给朱希林的房屋由朱振海居住,登记在朱振海名下。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双方庭审陈述,综合分析朱希林提交的村委会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朱春与朱宪民的谈话录音,以及朱振海其他子女及相关利害关系出具的声明书、证明信等证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朱希林关于涉案房屋系其分家所得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西碾头村xxx号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南集建(1991)字第GExxx号]归朱希林所有;二、驳回朱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朱希林负担2150元,朱宪民负担2150元。本院二审期间,朱宪民提交证据一、朱春、朱优喜(朱宪民之子)签字的《协议书附件》,以及双方为拟定协议书进行的电子邮件往来,证明:涉案房屋双方经协商由其子女签署形成的继承协议,因而本案应是继承纠纷。证据二、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西碾头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1、涉案房屋有争议,社区保证不给朱希林办理确权手续。2、社区声明2015年11月24日出的证明,只是用于办理房屋确权使用,其真实情况未予认真核实,至于分家情况社区并不知情。证据三、朱凤云证明三份,证明:1、朱宪民当年分家情况,只分得三间房屋,而非朱希林所述的分得四间房屋,证明朱希林陈述不实。2、朱凤云从未到法庭书写过任何材料也未到过法庭提交材料,并且法庭出示的关于朱凤云的材料并非是本人书写,是朱希林的儿子朱春代写的。证明朱凤云在原审卷中的书面材料不真实。证据四、程振华证明,证明:程振华从未接到过法庭的传票,也未到过法庭做过证。经程振华核实,在原审卷中的书面材料,是在朱春已经打印好的纸上签过字。其他证明意见同证据三的意见。证据五、朱宪民1960年1月5日《职工登记表》、1977年6月15日《原固定工人审查登记表》档案,证明:1、在1960年1月2日经组织审查的《又红又专社会主义积极分子登记表》家庭情况中“过去与现在经济状况”中记载:土地5亩,房子5间。2、在1977年6月15日《原固定工人审查登记表》中“解放前后家庭主要经济状况”中记载:土改前房5间,地6亩。印证解放后朱振海分的五间房屋属实。后朱振海又购买了三间房屋,为此共计八间房屋。朱振海留有三间,朱希林分得两间,朱宪民分得三间房屋。证据六、录像视频的文本文字1、2:朱凤云的关于2017年4月17日的证明视频。3、4:朱凤云20**年8月20日的证明视频。5、程振华的证明视频。朱希林质证称,1、证据一协议书并非朱宪民与朱希林签订,签订人也未取得朱希林的授权,因此即便该两人签订了协议书,对朱希林和朱宪民没有约束力。从该协议内容看,恰恰能够证明涉案房屋于1952年或53年已经分家,可以证明分家的事实,该协议也载明了生效的条件,是在房屋过户到朱希林名下后协议生效,从这个约定看,这份协议书即便有签订,也没有生效。2、对于证据二、村委会证明,村委会在发生本案纠纷前已经出具了相关证明,应以当时的证明为准。朱宪民提交的村委证明是在本案诉讼期间,其又找到村委会,村委会迫于压力又出具了这份证明。所以对这一份证明,请法院不予采信。并且这份证明反而可以证实,2015年的证明确实是村委会出具的,可以证明2015年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3、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及内容均不认可,根据朱希林了解,朱凤云一审中确实到法庭出具过相应材料。4、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三。5、证据五是朱宪民的工作档案材料,不能证明朱宪民所要证明的事实。6、对于证据六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三的质证意见,该二人到法庭出具过相关材料,应当以其到法庭出具的材料为准。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对朱宪民通过分家方式分得186号房屋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朱希林通过分家方式分得187号全部房屋还是分得其中两间房屋有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姊妹朱风云、朱凤祥及外甥女程济梅分别向一审法院出具身份证及声明书,均对朱希林分得187号房屋、朱宪民分得186号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可。在朱希林之子朱春与朱宪民的交谈中,朱宪民亦明确承认其与朱希林兄弟两人在上世纪五十年代每人分得一处房屋,其父亲朱振海住在朱希林分得的房屋里,朱振海住的房屋就是朱希林的房屋;朱宪民之后将其分得的房屋卖掉。而朱宪民二审中提交的朱希林之子朱春与朱宪民之子朱优喜签订的《协议书附件》,以及双方为拟定协议书进行的电子邮件往来,亦进一步确认了朱希林、朱宪民于1952年前后分家、朱希林分得187号房屋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朱希林分得了涉案xxx号房屋,朱希林要求确认涉案xxx号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对此处理正确。除了《协议书附件》及电子邮件之外,朱宪民二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推翻朱希林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对朱宪民在二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朱宪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朱宪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明审判员 王化宿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况君仪书记员 郭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