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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民初1435��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肖杰与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杰,李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1435号原告:肖杰,男,1971年3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现住玉溪市红塔区。被告:李萍,女,1973年11月12日生,哈尼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原告肖杰与被告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的四倍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7600元,直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20日,并出具借条。上述借款已逾期多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李萍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肖杰举证如下:一、借条、借款合同、银行卡账户明细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2015年8月9日向我借款2万元的事实;二、公告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自己的诉讼主张而支出了公告费300元,要求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因举证、质证不能产生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原告所举全部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9日,被告李萍向原告肖杰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同月20日,未约定利息。2015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确认欠款金额为20000元,约定若借款期限到期未还清本金,视为被告违约,每逾期一天应按20000元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李萍向肖杰借款20000元未依约定偿还,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为2%/日,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低于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杰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萍承担;三、驳回原告肖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李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 巍审判员 李美珍审判员 周 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记员赵柯然 关注公众号“”